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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4號
公佈日期:1986/04/11
 
解釋爭點
票據法就空頭支票刑罰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二)
大法官 張特生
按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刑罰之自由權利,乃為法治先進國家憲法所是認,亦在我憲法第二十二條概括保障之列,現行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對於經提示不獲支付之支票發票人,不問其有無詐欺故意,概以刑罰相繩,乃係以刑罰確保票據債權之清償,對於無刑事可罰性之民事負債行為,科以徒刑、拘役或罰金,為他國立法例所罕見,此項規定不能認係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超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得以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必要範圍。尤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間接承認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支票,即俗稱之遠期支票,而商場交易及融資使用遠期支票之情形甚多,已將本屬支付證券之支票,轉變為信用證券,其性質與匯票、本票同,匯票、本票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者,法無處罰規定,作為信用證券之遠期支票,經提示而不獲支付時,則對發票人予以重罰,顯屬嚴苛欠當,且易被誤用為不當擴張信用及重利盤剝,以刑逼債之工具,助長經濟犯罪,危害交易安全,影響社會秩序,並足以阻滯經濟之健全發展。至其因而導致違反票據法案件大量增加,每年達法院受理全部刑案三分之二以上,被判刑人數多達十六、七萬,使寶貴之司法資源虛擲於無用之地,並使眾多無辜之人遭受苛罰,猶其餘事。其流弊之大,灼然甚明,允宜迅為適當之修正,以符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自由權利,非有必要不得限制之本旨。
說明:
一、就法理言
(一)人民有免受嚴苛、異常刑罰之自由權利,此在法治先進國家,不但為憲法所明文保障,其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並著有判例,例如美國聯邦憲法於一七九一增訂之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第八條規定,不得處以過高之罰金及嚴苛、異常之刑罰(‥‥‥Nor excessive fines imposed;nor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 inflicted)聯邦最高法院一九六二年羅賓遜對加里福尼亞(Robinson V. California )案判決禁止各州認吸用麻醉劑成癮為犯罪;又於一九七二年法爾曼對喬治亞(Furman V. Georgia )等三案判決中,認刑法關於死刑之規定,因欠缺明確之適用標準,科處死刑與否,往往取決於法官或陪審員一念之間,難免流於專斷殘虐,因而宣告死刑之規定違憲。日本憲法第三十六條亦有禁止酷刑之規定。上述美國最高法院就具體案件所持見解,吾人雖未必完全贊同,(且其見解嗣後亦有所變更),但其為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而將嚴苛之刑罰規定宣告違憲之精神,則頗有足多者。
(二)我憲法第二十二條係關於人民權利保障之補充規定,即除同法第七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所為例示規定外,另設本條規定,概括保障人民一切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免受嚴苛不當刑罰之自由權利,既為現代文明法治國家人民應享有之權利,且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自亦在該條保障之列。
(三)世界各國票據法對於經提示不獲支付之支票發票人,有全無制裁規定者,如日內瓦統一支票法及德國支票法是;有僅科以民事賠償責任者,如瑞士債務法第一一O三條是;有僅處以行政罰鍰者,如日本支票法第七十一條是。法國票據法雖採刑事制裁主義,但除有詐欺情形外,僅止於罰金。鮮有不問有無詐欺故意,概以刑法相繩之立法例。而依我現行票據法之規定,則可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且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必須一罪一罰,致有逐案科處有期徒刑,合計達百年以上者,其嚴苛不合理之程度,世所罕見,尤以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間接承認票載發票日前簽發之遠期支票,其性質與匯票、本票同,均為信用證券。匯票、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者,法無處罰規定,遠期支票不獲支付,則對發票人予以重罰,乃屬罪及無辜,其嚴苛失當,更為明顯。又因有票據刑罰保障其支付,故債權人樂於接受,甚至強要債務人簽發遠期支票,以代替借據或欠條者,屆期不獲支付,則持為逼債工具,使債務人陷於法網,遭受民事及刑事雙重制裁,實屬罔民之法,苛酷之刑。
二、就事實言
我票據法對於不獲支付之支票發票人,初僅有科處罰金之規定,至民國四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修正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始增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增訂第一百四十二條排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採嚴格的一罪一罰主義,其目的即在以重罰嚇阻日見增加之違反票據法案件,惟施行結果,並未收效,違反票據法案件有增無已,其後又於六十二年及六十六年兩度修正,將票據刑罰中之有期徒刑增為二年,以至三年,然其結果則刑罰愈重,犯者愈多。四十八年違反票據法案件僅占台灣各地方法院全部刑案百分之四一‧八七,六十四年增至百分之六一‧二二,六十六年以至最近三年(72–74年),遞增至百分之七十以上,被判處罪刑之被告人數每年多達十六萬至十七萬餘人(見附表),其因違反票據法而被通緝者,截至本年二月底止,尚有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八人,占全部刑事通緝犯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一人之百分之六十三強,此等刑事被告如罰當其罪,罪有應得,固應死而無怨,然如罪及無辜,而又於社會秩序之維持、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所助益,則豈僅人民之不幸,亦國家難於估計之損失。且司法機關為處理數量龐大之違反票據法案件,每年須耗費大量寶貴之司法資源於無用之地。票據刑罰之不當,殆為眾所共認之事實。本件解釋案多數意見亦已委婉論及。
或謂據金融機構統計,台灣各地人民使用支票而遭退票者,僅占全部支票百分之一左右,為數甚微,問題不大。然吾人須知此百分之一左右之退票數所涉及者為多達十多萬人之自由權利,關係之大不言可喻。先哲有言:「殺一不辜、行一不義,得天下不為也。」此在君主專制或群雄爭霸之時代,或屬陳義過高,在民主法治之現代社會,則為應予發揚之人道主義精神,此在司法工作上尤當如此。準此而言,吾人對於不良票據刑法所造成之災害,何能漠然置之。
三、就票據刑法與經濟發展之關係言
或謂如廢除票據刑罰,則資金結絀之工商業者,將無法以遠期支票擴張信用,獲得融資,以拓展企業,恐有害於經濟發展云。第查此種依賴遠期支票以擴張信用,吸收資金之經營方式,無異飲酖止渴,不惟有害於經濟之健全發展,且足以助長經濟犯罪,此觀近年重大經濟犯罪,多係利用遠期支票以騙取他人資金,然後席捲所有,潛逃出境,流寓海外之情形,至為明瞭。且瑞士、日本及新加坡等國,並無票據刑法,而其經濟發展不遜我國,可見票據刑罰實非發展經濟之必要條件。
四、就解決途徑言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刑罰規定既有害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復非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即與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有所不符,惟為維持法律之安定性,不宜直接宣告其無效,爰仿釋字第一六六號警告性違憲解釋之體例,指明其與上述憲法規定意旨不符,應迅為適當之修正,以資合憲。至究應如何修正?是否將票據刑法全部刪除,改處罰鍰?則屬立法機關之職權,非本會議所宜多所置議。又關於如何維持支票之支付功能一節,固亦甚關重要,惟此儘可循督導銀錢業者加強客戶徵信,及勸導人民改用本票以代替遠期支票等途徑求之,不必乞靈於流弊百出之票據刑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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