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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8號
公佈日期:1982/12/31
 
解釋爭點
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前審之裁判,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惟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則不在此限。
解釋理由書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所以應自行迴避者,蓋以推事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就同一事件,復參與上級審之審判,無異批判自己之裁判,使審級制度失去意義故也。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事由,皆足認推事有裁判不公之虞,而有此等事由之一時,不問其具體之情形如何,使其當然不得執行職務,以維裁判之公允,至於第八款規定,其目的則在審級制度之維持、保障,裁判之公正不過為其結果,即間接亦可免受影響是已。關於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第三審之審判,既以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為對象,則間接曾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推事,就同一事件,復參與第三番之審判,仍應認為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然關於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該第三審審判之對象為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而更審後再上訴時之第三審審判之對象則為更審判決,並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更審判決與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又無何關聯,殊難謂更審前之第二審為更審後第三審之前審,推事曾參與更審前第二審之裁判,復參與更審後第三審之審判,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應行迴避之列。惟因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聲請推事迴避,係屬另一問題。合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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