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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8號
公佈日期:1982/12/31
 
解釋爭點
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關於推事迴避制度,各國法律,雖均設規定,但因國情不同,就同一迴避原因,其內容迥異者,亦有其例。就推事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情形言,西德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官曾參與經上訴撤銷之裁判者,依法不得參與該案上訴審之裁判」,係以法官之裁判,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後,該法官在上級法院就該案審判,為參與「前審」裁判之要件,而上級法院法官,就其在下級法院參與審判之案件為裁判,則非參與「前審」裁判。同條第二項規定「法官曾參與經再審之聲請而撤銷之裁判者,依法不得參與該案再審之裁判‥‥‥」,明定曾參與案件之確定裁判者,為再審案件之「前審」裁判,而我國判例,則向認參與案件之確定裁判,非再審案件之「前審」裁判。從此可知,所謂「前審」,究係指下級審而言,抑係依其文義,指前次審判而言,尚不無研究推敲之餘地。茲經聲請統一解釋,自應抉摘取捨,力求合理,其理為何,分述如左:
一、迴避制度之目的
法官雖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遇特殊情形,難免不因人(如推事為被害人)因案(如推事參與前審裁判)而偏袒徇私或固執成見,故法律特設推事迴避制度,凡依法應行迴避之推事,均為訴訟法上欠缺審判資格之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在求推事公平執法,裁判確當,預防偏私,期成信讞。
二、非審級利益問題
審級利益,指當事人之案件,依法得循序由各級法院審判之利益而言。在三級三審制度之下,依法得受三次審判者,若使其僅受二次審判,即有損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案件已循序經由各級法院審判者,應認為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已無影響。至當事人不服裁判而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案件,若仍由原推事在直接上級法院審判,則該項上訴或抗告,與不移審無異,雖足使國家設審級制度之功能喪失,但非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問題。
三、前審並非下級審
前」無「下」義,將「前審」解釋為「下級審」,並非合理。蓋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其法理之依據為:「任何推事,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故凡合於「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之情形者,均為參與「前審」裁判。曾參與當事人現所聲明不服案件之下級審裁判者,固為參與「前審」裁判,在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參與當事人現所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亦為參與「前審」裁判。基於上述法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所為「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之概括的闡釋(非僅就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再行參與之具體案件所為之說明),甚具價值,有採為統一解釋基礎之必要。
四、前前審不必迴避
推事在第一審法院裁判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裁判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推事如在第三審法院參與該案件之裁判(即所謂「前前審」之裁判),非「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同理,推事曾參與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者,其後在第三審法院就該案件為裁判,亦非「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均不生參與「前審」裁判之問題,不必自行迴避。
五、直接前審應迴避
本件多數意見將非「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之「前前審」裁判,及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就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案件為裁判,解釋為曾參與「前審」裁判,而將符合「對於自己所為之裁判為裁判」之情形,難期為公平之裁判,理應自行迴避之直接「前審」裁判,即為確定裁判之推事,參與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之裁判,不包括在參與「前審」裁判範圍之內,顯非合理。依據上述法理、判例及說明,本件比較合理之「解釋文」應為: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推事對於當事人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即該案件之前次裁判為其所裁判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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