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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8號
公佈日期:1979/06/22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一、解釋文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意旨,與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曾服公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原無二致,來文所稱情形(公務員行賄行為),不能視為首開之貪污行為,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定之限制。
二、解釋理由書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憲法第八六條第一款),考試院如何行使此項職權,此為考試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律所規定,查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貣格者,得應本法之考試。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一、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二、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者。三、褫奪公權尚本復權者。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五、吸食鴉片或其他毒品者。」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則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應考人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與公務人員不得具有之消極資格,由於應考試與服公職二語,為連貫之用語(見憲法第一八條)(註),上開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各款所列消極資格,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一、二、四、五各款之消極資格,其意旨原無二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係指考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曾服公務有侵佔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而言。至於曾服公務有行賄行為,則不在其所定限制範圍,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註腳】
註:參照林紀東先生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二九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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