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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8號
公佈日期:1979/06/22
 
解釋爭點
行賄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消極資格規定?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一、何謂統一解釋?
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均有「統一解釋」法令之規定。何謂統一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統一解釋。」可知:統一解釋,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或人民團體不在內)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一法令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使其一致之必要而為之解釋而言。苟無歧見發生,縱令「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註一)。雖有謂:憲法「所用『統一』二字,並非統一各方歧見之謂,而係指一切法令,無論中央法、省法、縣法、總統令、院令、部令、省令、縣令,均統一由司法院解釋而言」(註二)。苟如所云,則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應為「司法院有解釋憲法及一切法律、命令之權」,而無規定「統一」(使歧見一致,而非一切之意)二字之必要。其說自不足採。
二、無「見解有異」情事,不得聲請統一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法律顧問,不負解答一般法律疑義之責,憲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司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二條法意甚明,亦為與行憲前司法院解釋法令有別之所在。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明定「‥‥‥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從此規定可知,無「見解有異」情事,即不得聲請統一解釋。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四十七年七月廿一日)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統一解釋,截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將近二十一年,僅有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為無「見解有異」情事之單純法律疑義之解釋。茲列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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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表顯示,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公布施行後,至六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經統一解釋之案件共六十一件,其中六十件均係有「見解有異」情事,合於統一解釋之規定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僅釋字第一三三號解釋一件,係假統一解釋之名,而行解釋一般法律疑義之實,為統一解釋之變態,而非統一解釋之常態。
有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其效力相當於法律,故只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本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本會議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當然受理,不以有歧見為必要云云。查(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依法所為之解釋,可能有與憲法(註三)或法律(註四)相同之效力,但不能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決議」有法律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何以於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釋(註五)之後,須另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使該規則失效?倘其「決議」有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何以於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註五)之後,須另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使該規則失效?倘其「決議」有變更法律之效力,何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尚有修正之必要(註六)?何不均以「決議」代之?(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一八次會議決議,其用意僅在闡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雖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所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但依上所述,其效力可能有相當於憲法或法律者,故對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發生疑義時,亦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非謂無「見解有異」情事,僅對於「解釋」發生疑義,即得聲請統一解釋(對於「法律」發生疑義而無「見解有異」情事者,尚且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此觀引用該「決議」之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亦係因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O二O號解釋互相牴觸(見解有異)而再為解釋之情形,即可明瞭。故所謂「決議」之效力相當於法律,依「決議」而為解釋,不以有「見解有異」情事為必要云云,於法殊非有據。
三、職權外解釋之效力
在法治國家,任何機關之職權,必由憲法或法律予以明定。國家機關在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始生法定之效力,權限外之行為,無效力之可言,此為當然之法理。就我國而言,行政院若逕行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立法院若制定某一縣之自治法;司法院若逕為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之判決;考試院若舉辦大專學校學生入學考試;監察院若對於應受彈劾之公務員逕為撤職之處分,均為權限外之行為,應無效力。同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但所謂「統一解釋」,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令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使其一致之必要而為之解釋而言。若對於無歧見發生,而聲請解釋一般法律疑義者,予以解釋,即為權限外之解釋,應屬無效。
有謂:(一)憲法並未授權制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該法有關限制大法官職權之規定,不必重視。(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得以「決議」作為受理解釋之依據,不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所加之限制云云(註七)。就前者言,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是否牴觸憲法之問題。姑不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係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六條第二項制定,有合法之依據,除依法宣告其為無效外,無法否定其效力。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關於統一解釋之規定,與第一屆大法官第一次會議自行決議制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規則第四條之內容完全相同,不得以該條係立法機關對於大法官之職權加以不合理限制之規定為理由而不遵守。就後者言,涉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得否以「決議」補充、變更或擴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規定之問題。關於此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依聲請解釋特定之憲法、法律或命令時,得以解釋文補充(註八)、變更(註九)或擴張(註十)其規定,固在其解釋職權範圍之內,惟中央或地方機關,在職權上無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而發生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該條規定疑義之可能。從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即無以自己之「決議」逕行補充、變更或擴張該條規定之權限。本會議另以自己之「決議」作為行使統一解釋職權之依據,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難謂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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