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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3號
公佈日期:1959/10/21
 
解釋爭點
法院收受提存物之保管與計息方式?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大法官 林紀東
查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原係私人所有財物依法暫時寄存於法院者與國家所有財物之性質不同縱令交由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應否交於該行之國庫部門為之按諸國庫之性質及國庫法第二條之規定已宜詳加推究尤難謂為必須由該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始為適法提存法第四條所以於第一項:『高等法院得令地方法院指定適當之銀行信託局商會倉庫營業人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處理提存物之保管事務並呈報司法行政部備案』之規定外復設第二項:『地方法院所在地有代理國庫之銀行時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之』之規定者揣索法意當以提存物之保管原可由一般銀行信託局商會甚至倉庫營業人等為惟某銀行既受託代理國庫基礎自較其他銀行信託局等為鞏固故提存物應交由該銀行保管以期萬全所置重者似在該銀行之整個信用而非獨置重於其國庫部門也本件解釋理由認為提存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目的在於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交由代理國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自較交由該行之營業部門保管更有保障固有相當理由惟於提存物之性質及國庫可否保管私人所有之財物未加注意提存之金錢交由代庫銀行之國庫部門保管時代庫銀行是否確可給付利息以符合提存法第八條之規定亦未深究徒據財政部辭意不甚確定之復文(按財政部四十八年九月五日復本院秘函僅謂『本部可洽商代庫銀行給付利息』)遽為本件解釋文之結論論法說理尚欠周妥故本席未敢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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