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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3號
公佈日期:2021/12/24
 
解釋爭點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二)歷史建築之廢止

文資法第18條第4項:「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觀上述規定可知,土地上坐落有第三人所有經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地上物,該土地所有人因非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固對該歷史建築無管理維護之責,且仍就該土地享有處分權,但依上述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歷史建築予以毀損(含遷移或拆除)者,既應課予行政罰,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除該歷史建築遭主管機關廢止登錄,否則其土地在該歷史建築使用範圍均僅能供歷史建築之使用,且不論該歷史建築曾否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築,土地所有人均無從依原約定之債之關係或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歷史建築所有人回復土地原狀並交還土地,而僅得依與歷史建築所有人間之債之關係請求如租金等使用對價,或因屬無權占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迭經本院著有多號解釋闡述在案;另基於所有權之權能,民法第767條亦明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享有返還及除去妨害之請求權。而為利以下之比較說明,爰先以一般土地(即地上物無類似歷史建築等之限制者)、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為例,就此等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所有權權能、是否受有限制及所受限制之情形,簡略臚列如下列之比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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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上述比較表,可知:(1)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較之一般土地,雖原則上仍享有自由處分權(文資法第第32條參照),但因其上定著有原則上長期間無法拆除之歷史建築,致存有交易不易及價格易低於市價等因素,已使土地所有人實際上係受有相當之損失;(2)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對土地之使用,與一般土地所有人相較,因僅得供該歷史建築使用,而無得隨意移作他用之使用自由度,但較之既成道路之土地,則有仍係供私用之別;(3)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是其收益似與一般土地相當或差異不大,但基於其幾乎不存在之使用自由度及長久之限制期間(至歷史建築之登錄遭廢止),致其收益亦不易與未登錄為歷史建築之老建築所定著之一般土地相當;(4)在歷史建築與所定著之土地係異其所有人時,土地所有人之排除侵害及返還之請求權,更是受有限制,而與既成道路之土地類似。

綜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除向來提供公眾使用之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是否構成特別犧牲之可疑類型外,其所有權之權能,因法令針對歷史建築之公益目的所為規範而受之限制,較之一般土地,原則上係不可謂不大 [2]。換言之,因土地上之定著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因此所受之限制,原則上已得認尚非「至為輕微」,而係已逾越所有權之社會義務範圍。

至所謂徵收,參諸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4款及土地法第208條、第209條規定 [3],於我國,應是指國家為公用(或公益)之目的,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剝奪之制度。而觀前述比較表所列之供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其係因該私有土地係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其所有權人已無從對其自由使用收益,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乃認其已形成因公益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予以補償。換言之,其土地因已屬公用,且所有人亦已無從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而實質上已形同所有權之剝奪,故應由國家經由辦理徵收予以補償。然本號解釋所處理之歷史建築定著之土地,該歷史建築與所定著之土地,不論是否同一所有人,其土地均是供屬歷史建築之地上物使用,而此地上物之存在該土地上,不論係在其登錄為歷史建築前或後,均相同。申言之,該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就該土地之使用言,仍係為從來之使用;就收益言,土地所有人仍或係因地上物之使用(指土地與地上物同所有人時)或係依從來之約定等(如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指土地與地上物不同所有人時)而收益,即其所有權之使用及收益權能雖受有限制,但並未至剝奪或幾乎剝奪之程度;且此歷史建築仍係私人所有,而其之從來使用,不論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前或後,均屬私人使用 [4],而與既成道路性質上為公共用物,其使用已屬公用,更是有別。

從而,就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第三所有人,雖因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受有限制,但並未至剝奪或近乎剝奪之程度,致應予徵收補償,而係屬限制已逾越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忍受之社會義務範圍,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從而國家應予相當之補償。

四、關於是否已有相當之補償部分

關於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其因土地屬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依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享有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之獎勵(文資法第9章章名參照)。而此等租稅減免,觀其立法理由,應係鑑於歷史建築經登錄後,其權利人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及因歷史建築採取較低密度管制(按,係指相對於古蹟),爰規定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以鼓勵人民參與文化保存工作;暨因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其發展受到限制,爰規定其土地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時,免徵遺產稅,以鼓勵歷史建築之保存。

惟此等租稅減免雖名為獎勵,然觀其立法理由所稱「行使權利受有諸多限制」、「其發展受到限制」等語,並徵諸本意見書前述關於歷史建築對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權能之影響,本席認其實係具有此等土地因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或因土地應有之孳息收益及尚未實現之財產增值利益(涉及地價稅),或係土地時價(涉及遺產稅),均已低於法定核稅價值之量能課稅目的。亦即其所減免之租稅,縱存有超過量能課稅部分,而屬以租稅優惠方式,就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所受特別犧牲而為之補償,然僅就前述比較表所列事項,針對一般土地與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部分,進行其等間之比較觀察,已得明顯得知前述以稅捐減免方式所為之補償,原則上尚難認已就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因文資法之公益目的,所受長期無法自由使用及土地價值遠低於市價等特別犧牲之相當補償。加以我國文資法所規範之文化資產並非僅歷史建築,其中針對古蹟部分,該法於第41條第1項明定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因古蹟之指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雖相關法規對歷史建築之管制密度低於古蹟,但就其等所定著之土地言,兩者所受之限制實屬相當,然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則無類此之全面性容積移轉規定 [5]。益見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因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所受之特別犧牲,尚難謂法規範已予以相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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