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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13號
公佈日期:2021/12/24
 
解釋爭點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關於本號解釋,本席敬表同意,但認本件解釋之理由,尚有補充或說明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關於對所有權形成限制之手段合憲性部分

本號解釋之爭點包含兩部分,一為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另一則為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而此二爭點實係呈現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者,對該歷史建築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之所有權形成限制之手段是否合憲?及如係合憲手段所形成之限制,是否屬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或徵收)等兩項命題。而此二命題,從上開敘述之脈絡,可知其等間係具關連性且應併存之必要條件;換言之,從財產權保障之角度,因公權力之行使致對人民之財產權造成限制,並致人民因此受有應予補償之損失時,該限制係須與補償相結合,始得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是本號解釋文第1段「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等語,所欲表達者僅是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就登錄歷史建築之要件,雖未因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而違憲,但仍應再審究法規範已否就此等財產權限制予以相當補償,從而有解釋文第2段就未予相當補償所為之違憲宣告。

二、關於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或徵收之區別部分

「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參照)。

「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諸如所有權喪失、價值或使用效益減損等),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以合理補償,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47號解釋參照)。

按憲法第143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但基於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上述三則本院解釋雖係分別針對既成道路之土地、騎樓地及因公益所興辦事業之設施所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等不同原因事實,所形塑之法規範而為,然均表達:國家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之財產權,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但此限制如已逾人民之社會義務(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即應予以合理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本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則又稱:「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準此可認,依本院之歷來解釋,針對財產權侵害之損失補償,應可粗分為應予補償之徵收、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及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等三大類。申言之,若國家為公益而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已至完全剝奪,或致該財產權之本來效用已無從發揮,即已形骸化而實質上形同剝奪者(如本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即屬應予補償之徵收;然若對財產權之限制並未至此程度,依上開本院釋字第564號解釋,即限制係至為輕微,則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係不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反之,若對財產權之限制已「非至為輕微」,則應認係已逾越財產權之社會義務範圍,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屬應予補償之財產權限制。

三、關於本號解釋之情形是否已形成特別犧牲或已致剝奪部分

本號解釋關於補償部分之爭點,其事實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上所定著之建築物遭登錄為歷史建築,是於本號解釋關於補償部分所應審究者,乃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所有而定著在其土地上之地上物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其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因此所受限制,是否已「非至為輕微」,而係已逾越所有權之社會義務,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或係其所有權所受之侵害已至剝奪或實質上形同剝奪者?

歷史建築係我國文資法所明定之文化資產。為利說明,爰先將文資法關於歷史建築之管理等(涉及所有人)及廢止之相關規定,臚列如下:

(一)關於歷史建築之維護、管理及利用等:

1、管理義務人(文資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2、保存、再利用、管理及維護等(依文資法第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條、第24條)
(1)文資法第23條:「(第1項)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三、防盜、防災、保險。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第2項)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依文資法第2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依同辦法第21條規定,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準用之)
(2)文資法第24條:
「(第1項)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3、違反義務之效果
(1)文資法第28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2)文資法第106條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1]
(3)文資法第104條(依同法第106條第4項準用):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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