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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公佈日期:2021/05/21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對於營利不法侵害著作權行為之處罰,採取加重刑罰之外國立法例。例如美國1976年著作權法第506(a)(1)(A)條有關故意侵害著作權之犯罪行為(Criminal offenses),以營業利益為目的,或以私人獲利(for purposes of commercial advantage or private financial gain)者,處以刑罰。於1992年,因電腦軟體之盜版猖獗,為杜絕侵權之亂象,故加重著作權之刑罰。當時有關著作權重罪(the felony copyright)規定,注重於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不再著重於錄音物、電影或視聽著作。於美國第18法典第2309a及b條有關著作權刑事侵害(18 U.S. Code § 2319(a)(b)-Criminal infringement of a copyright)規定,加重其刑罰。如係為初犯者,該犯罪行為包含電子方法之重製或散布(the re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including by electronic means),其如於180日期間,未經著作權人之授權,重製至少10件重製物或販賣1件或更多重製物或其散布物之全部零售價值超過2500元以上者,處5年以下監禁(imprison),或科或併科罰金。如屬再犯或慣犯(a second or subsequent offense)者,處至多10年監禁。其他犯罪行為,處1年以下監禁或罰金。[10]

以上可見,美國著作權侵害之刑罰,區分輕重之著作權犯罪,其刑罰設有加重標準,但非規定於著作權法之中。整體而言,其與其他國家著作權刑罰規定之犯罪類型及刑度不盡相同,且其處罰刑度不比本件相關系爭規定輕,惟卻未明定6個月最低法定刑度,亦未特別針對重製於光碟之方法或其重製物為光碟之犯罪,作為加重刑罰之獨立犯罪類型,可資參照。

另如日本著作權法於平成18年修正時強化其罰則,比照刑法竊盜罪之法定刑為10年徒刑以下或50萬元以下,將侵害著作權、出版權、著作鄰接權者,處10年以下徒刑或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以併科。其中有關著作權侵害罪之罰金比竊盜罪之罰金更重。從比較法觀察,有稱該次修正使日本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罪,係世界上最重罰之規定。[11]另日本著作權法(令和2年6月12日)第11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營利為目的,依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動影印機(自動複製機器)侵害著作權者,處5年以下徒刑或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私人使用之目的,侵害著作權者,處較輕刑罰或(及)罰金,因其係以非營利為目的之一般侵害著作權行為,其刑度係處2年以下或20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得併科。於此情形,有認為使用前述自動複製機器者大多是ㄧ般大眾,其可罰違法性較低,非為刑事處罰之對象。但民事責任另當別論。[12]日本著作權法相關著作權侵害之刑罰規定類型,不以前述之例為限。於此僅舉一例,藉以顯示日本著作權法,除處罰一般侵害著作權行為外,另有以營利目的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設有加重處罰規定。

此外,因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自應受「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第五節刑事程序第61條規定,會員至少應對具有商業規模而故意仿冒商標或侵害著作權之案件,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救濟措施應包括足可產生嚇阻作用之徒刑及(或)罰金,並應和同等程度之其他刑事案件之量刑一致。必要時,救濟措施亦應包括對侵權物品以及主要用於侵害行為之材料及器具予以扣押、沒收或銷燬。會員亦得對其他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案件,特別是故意違法並具商業規模者,訂定刑事程序及罰則。[13]上開規定就故意及具商業規模(wilfully and on a commercial scale)之侵害著作權案件,要求應予刑事制裁(即如具有充分嚇阻作用之徒刑或罰金)。因此,目前欲達到著作權法全面除罪化或去刑罰化之目標,並不易實現。但可在所謂故意及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侵害要件,予以更精準之界定及規範設計,在未除罪化之前,現階段法律規定亦不致於違反前述WTO/TRIPS第61條對各會員國須制定著作權刑罰相關規定之要求。

刑罰乃以物理的強制力而剝奪人之生命、自由、財產等,故不應輕易發動,不應將一切違法行為皆作為處罰對象,僅以具有刑罰必要性之犯罪,始有其適用,即所謂刑法之謙抑主義。亦即,倘若有其他可能使用之社會控制手段(例如倫理制裁、民事賠償、行政程序之制裁等),應使用該種手段,因此刑罰係保護生活利益之最後手段。[14]因此,保護著作權之相關刑罰規定,應僅限於故意及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侵害案件,就此等社會侵害性[15]之行為,始發動刑罰,就其他類型之著作權侵害,實不宜動用刑罰。當然,在相關規定未除罪化前,雖有謂以刑事制裁作為保護著作權(如防止盜版行為等),具有國家或社會法益之侵害,故其比運用民事侵權訴訟而制裁侵權人,更具嚇阻功能。惟從刑法之主要原則而論,除罪刑法定原則、法治國原則、比例原則、罪責原則及人道原則等應予遵守者外,其亦應考量慎刑原則,實不可迷信刑罰萬能或高估重刑之嚇阻效果,而以審慎或限縮「用刑」為要[16],以符現代刑事立法及司法之理念及運作原則。

另從長期之著作權立法及司法政策而言,如欲將著作權法秩序導向正軌,相關法律糾紛,宜先以民事爭訟作為救濟管道,而刑事救濟應係備而不用,亦即由個案當事人主動進行攻擊或防禦,法院再來判斷何者有理由,並非利用國家公權力之刑事制裁作為糾紛解決之主要管道,在未充分考量個案所涉及特別公共利益輕重等差異性情形下,而過度依賴法院依職權進行,卻係遂行私人利益糾紛解決之目標。換言之,司法資源應作較佳之分配及善用,如非不得已須運用以刑事制裁,亦應將之作為最後手段,否則不盡然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且如欲借用刑罰處罰,是否可達成所欲重建產業秩序之目標,不無疑問。有鑑於本院甚少對於著作權法案件作出釋憲解釋,如能藉對系爭相關規定宣示違憲,促使相關機關有效重新檢討著作權刑罰,甚至智慧財產刑罰相關規定之妥當性及實效性,此乃極佳之機會,本號解釋未充分掌握此時機,且有些瞻前顧後,難免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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