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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4號
公佈日期:2021/05/21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呂太郎 提出


一、本解釋認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此一結論,本席固予贊同,但就本解釋所指出判斷法律明確性之標準及各級法院審判時,面對法律明確性問題,應如何處理之部分,則認為尚有若干值得斟酌之處,爰就此部分提出協同意見。

二、本解釋援用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及第803號解釋等向來見解,認為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本席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法律不但具有積極規範人民、國家、社會團體行為之功能,亦有於彼此行為、利益發生衝突時,作為解決衝突依據,以回復法的和平之功能。法律具備明確性時,方可發揮其規範行為,解決衝突之功能。故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乃法治國之前提,應無可疑。然而,法律—尤其是成文法體系之法律,為了要用極少數之條文,完整的、無矛盾的、幾乎無漏洞的規範存在於社會之各式各樣、千變萬化的具體事實,不得不將描述各具體事實個別性之特色排除,僅擇取共同之因素(所謂抽象化),作為法律設定規範之基礎,才能達到以有限之法律規範無窮事務之功能。經過抽象化的概念或用語,立法者會儘量使用一般人民日常的用詞,例如買賣、互易、贈與、租賃、所有權、抵押權、結婚、離婚、繼承等,讓受規範之人民能夠更容易了解法律之意義,而對其是否受該法律規範,有所預見。不過,即使法律使用一般人生活用語,亦僅有使受規範的人民可「大體上」理解之功能而已,但即使是前述法律使用日常用語之情形,受規範之人民要更深入理解上開用語之相關規範效力,仍非易事。在更多情形,法律是使用一般人民所未必了解的用語。尤其是我國許多重要法律制度,都可追溯至清朝末年公布之法律,清朝制定現代法律當時,多係聘請日本法律專家協助,因此法律所使用之用語,諸多是直接使用日本法律之用語,而非中文固有語詞,更增加我國人民在理解法律用語之困難。例如民法是規範人民居於市民地位從事社會活動之最基本法律,而法律行為則是整部民法中之最核心之概念,但除有法律專業知識者外,一般受規範之人民,恐怕未必理解「法律行為」究竟是什麼?同樣,「行為能力」是判斷人民為買賣、互易、贈與、租賃等行為,是否有效之共通要件,一般受規範人民,恐怕也未必理解「行為能力」之意義,當然談不上對法律規範能有預見。如依本解釋多數意見以及向來解釋之見解,恐怕規範市民生活最基本之民法,至少有使用「法律行為」、「行為能力」等條文,會因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無效。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其用語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亦多,亦無法期待其能預見。
何況本解釋謂:「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亦屬法律明確性之標準,但「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予以理解」,須有高度之法律專業,始有能力為之,於此情形,怎會有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之情形?足見多數見解就法律明確性之判準,不無矛盾之處。

四、要言之,即便一般受規範之人民,無法理解法律行為、行為能力等民法最基礎之概念,亦不能即謂民法規定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無效。同理,亦不應認為受規範之一般人民,因不能理解刑法所使用之毀敗(刑法第10條第3項)、毀壞(刑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353條)、毀棄(刑法第115條)、損壞(刑法第138條)、毀損(刑法第185條之2)之用語意義,即認為上開刑法規定牴觸憲法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無效。何以然者?蓋法律既然是抽象規範,自然必須抽離所欲規範之個別事實之「具象」,規範愈廣之法律,其用語愈抽象,有時甚至無法僅從其字面意義理解(例如憲法)。因此,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對於受規範者而言,並非要求其能直接理解而對其規範有所預見,而是要求必須儘量使受規範者得以直接理解,如受規範者不能直接由用語理解,於經適當專業人員之協助,得以理解者(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亦應認為其已得理解法律意義,從而對其是否受法律規範,有所預見,此為現行法制,設有律師等法律專業人員存在之理由。

五、就本件系爭規定一至三所涉及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製」,與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改作」,如何區別而言,本解釋雖謂「上述著作權法規定所稱之重製,係指重複製作而言,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且與改作係將原著作之形式或內容加以改變,而有創作元素,亦明顯有別。」然而,上開法律條文,僅在重描述重製之方法,至於何謂重製,僅以「重複製作」解釋之,並無實際內容。本解釋亦以「重複製作」解釋「重製」,實際上只是照抄條文之敘述,不無以問答問之嫌,但本解釋却謂「其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至於本解釋指出「重製」與「改作」有別,亦僅有說明其區別,以回應聲請意旨而已,實際上仍未對「重製」之意義為解釋,足見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關「重製」之意義,未必容易理解。有審判專業之法官,提出本件聲請,可以推知其亦覺不明確,遑論受規範之一般人民?

六、附帶一提者,本解釋在解釋「重製」一語,並非不明確後,又附上一筆,謂:「按法官於個案適用法律規定時,本應為適當之解釋,以確定其意涵,並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與必要,且於任何個案之適用均應毫無疑義者,始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官於個案適用時,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認事用法之疑義,應本獨立審判之權責,自行研究後而為裁判。此亦為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併此敘明。」本席認為,法官在個案審判時,在「認事」方面,如就事實真相有疑義時,依法律所規定之舉證責任處理之,此與大法官不行使關於個案事實認定之職權不同,無待本段敘明,亦非本段「本院與各級法院間,應有之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之重點。
本段重點,似乎在強調,在法律之解釋上(用法),尤其面對法律不明確之情形,法官於個案審判,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有其「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如遇少數邊界案例而有用法之疑義,「應自行解決後而為裁判」。

誠然,法官審判個案,是將法律作為大前提,大法官解釋憲法,是將法律作為小前提。在法官審判,若作為大前提之法律不明確,法官即無從審判(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應依據法律審判),自然無從「自行研究解決後而為裁判」,必須聲請大法官解釋將該不明確之法律宣告無效。在大法官解釋憲法,若作為小前提之法律不明確,則可直接宣告該法律違憲,就此而言,法官與大法官固有其「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但是否可因此「權限區別及角色分工」,即要求法官於個案審判時,若本於其合理確認,認為作為大前提之法律有不明確時,仍應「自行解決後而為裁判」?非無研求餘地。何況尚須具有審判專業法官研究後方能確定其意義之法律,通常不會是受規範人民所得預見,又豈會是符合本解釋多數見解所稱法律明確性之要求,而為合憲之法律,成為法官審判所應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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