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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加以依系爭規定三之規範內容,不僅其規定之文字係「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既無「一般類」野生動物之文字,亦非如前述修正前第21條第5款之規範內容,即從法文本身即得為「僅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之解釋;且觀系爭規定三所排除關於獵捕野生動物限制規定之野保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係分屬針對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許可要件及獵捕野生動物方法限制之規定,亦即系爭規定三係採原住民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受一般許可條件之限制,從而,亦無從認立法者對系爭規定三係採取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之非營利性自用,當然不得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立法政策。惟系爭規定三究屬野保法整體規範之一環,而野保法復係基於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而制定(野保法第1條參照),是系爭規定三就原住民族之狩獵,雖已明文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原則性限制規定之限制,但尚非謂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而為之狩獵活動(包含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均不受限制。至其限制之法規範依據,本席認應透過系爭規定三如前所述第二要件即「有必要」部分為之。並因系爭規定三制定時,復同時於同條即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將此規定與系爭規定三合併以觀,可知,原住民可得獵捕之野生動物,不論是一般類或保育類,均另受有「傳統文化或祭儀所必要」之限制,至如何限制之細節性事項,立法者係以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具體規範之方式為之。亦即,立法者不僅是透過授權訂定之辦法,就上述系爭規定三所訂「有必要」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具體化之規範,其更經由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准制,及得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等等事項之授權,使相關機關應於野保法之規範目的下,進行原住民族基於系爭規定三規範意旨所實際需求之衡酌,而為細節性、技術性及具實效性之規範訂定。

此外,本席認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之規定,透過野生動物保育,所欲彰顯者,應是「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價值,是野保法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一般類及保育類,並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再分為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等3類,屬為保育方法密度差異之目的而為之立法選擇,然此等分類尚難謂係憲法上之應然;且此等分類所涵攝者,亦是隨物種數量之變化而浮動,而各物種數量之增減,影響因素繁多,而人為獵捕固為其中之因素,但氣候變遷、環境污染等多從因素所引發生物鏈間環環相扣之諸多牽動,更是不容忽視之原因。是本席認為綜合系爭規定三及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立法者所擇定,使主管機關(行政權)在尊重內含世代傳承之生態知識、具不得竭澤而漁及須與環境和諧共生觀念之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之要求下,本於野保法之立法目的,在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依據授權意旨為更具機動性調整機制之規範模式,憲法解釋者係應予尊重,且本席亦認其實屬較合宜之方法。故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於進行系爭規定三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爭點審查時,認為「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12],固具有再次表明本號解釋所持「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13]立場之意旨;然此等論述,將立法者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予以併列論述,雖有其緣由,然本席仍認尚有待斟酌,故特為以上之說明。

四、本號解釋未論及之部落參與機制部分
本號解釋因涉及多元文化及環境生態保護,甚或社會安全等多種憲法價值之權衡,而在此等多重憲法價值之權衡中,本席亦思考藉由原住民族之程序參與,即以更多之理解尋求實質之雙贏。程序上,如上所敘及之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之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其固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外,另因涉及原住民事項,而另規定應會同原民會為之,且原民會亦確就野動管理辦法第6條之附表內容,對各部落進行相關資訊之調查。然本席認為原住民族之傳統狩獵文化,與其等(獵人)之狩獵行為、狩獵成果分享及交換所構築之生活方式、部落之形塑、部落運作之維持與部落成員之互動及各部落傳統(含狩獵)規範之形成間係具有難以切割之關係,況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就部落之定義,亦規定為:「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是於本號解釋所涉關於規範原住民之狩獵工具及所得獵捕之動物種類、數量、期間、區域等等事項,就原住民族言之,屬主流社會之外部法規範,本席認應於法律之授權規定中(如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即明定,在訂定授權辦法時須踐行通知原住民部落提出意見之程序[14],即在法律位階即彰顯此正當程序之要求,較之僅由原民會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程序如何進行之裁量,就憲法保障傳統狩獵文化權利之意旨,應係更具正面意義;且基於此等程序作為,在實質上,亦具有可促使主管機關於形塑法規範架構及建立制度前,即正視各部落之意見及其傳統規範,俾能在實際進行法規範之建置時,得真正融入各部落意見及傳統規範之思維,從而,能擬具更和諧各憲法價值之規範內容。

實則,依本席所閱讀為本號解釋之作成,來自聲請人、相關機關、鑑定人及法庭之友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其中包括更靈活之狩獵事先核准制(如事先係為框架性內容之核准)、部落之自主管理及事後備查等機制均已在試行或評估中,而以此等共管機制為基礎之獵人證照、獵人及槍彈合一管理及獵區制度等等意見亦屢被提及,而其所彰顯者,本席認為即是一種經由部落參與等程序,並連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所規定保障原住民族自主發展之意旨,落實外部法規範與原住民傳統規範調和之表現,應是在本號解釋所涉爭點之議題上,可令人樂觀期待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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