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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重點提示
要旨

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保障與環境及生態之保護應並重

內容
  1.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
  2. 身為原住民族成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憲法所明文列舉,惟……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3.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依此,憲法不但肯認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價值,亦課予國家有積極保護環境生態之義務。野生動物之保育乃生物多樣性保護及達成自然生態體系之平衡所不可或缺者,自為國家環境生態保護義務之重要內涵。
  4.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5. 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一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內容
  1. 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槍枝而言……立法者為尊重原住民依其文化傳承之生活方式,就原住民基於生活工作之需而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之違法行為除罪化,僅以行政處罰規定相繩。
  2. 按立法者就違法行為之處罰,究係採刑罰手段,抑或行政罰手段,原則上享有立法裁量權限。……此一立法決定,除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性質上亦屬對人身自由原有限制之解除,於此範圍內,並不生侵害人身自由之問題。
  3. 至立法者僅就原住民自製獵槍(魚槍)之相關行為予以除罪化,不及於非屬自製之獵槍(魚槍)或其他槍枝種類(例如空氣槍),核屬立法政策之選擇,尚不生牴觸憲法之疑慮。綜上,系爭規定一就除罪化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
要旨

系爭規定一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內容
  1. 系爭規定一「自製之獵槍」一詞,尚非罕見或一般人難以客觀理解之用語,法院自得本其文義與立法目的,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適當闡明其意涵而為適用。
  2. 是系爭規定一關於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要旨

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內容
  1. 生命權及身體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另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為其文化權利之重要內涵而受憲法保障,國家既許可原住民得依法持有自製之獵槍而進行狩獵,自負有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義務,俾利其行使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
  2. 內政部於103年6月10日依槍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授權而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乃屬法制上對自製獵槍之規格與製作過程所為之規範,自應符合前揭所述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
  3. 系爭規定二就填充物之射出與引爆方式、填充物之規格及槍身總長,均有明文之限制,……惟系爭規定二,僅將自製之獵槍限縮於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之單發前膛槍及使用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準後膛槍」,且其填充物僅以非制式子彈為限,構造尚屬粗糙。更因其法定規格與原住民自製能力之限制而難有合宜之保險設計,且自製獵槍製作後未經膛壓驗證測試,於槍枝製作不良時,即可能引發膛炸、誤擊或擦槍走火造成死傷等事件,因而對於原住民甚至對第三人造成傷害。……且未對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建立完整之安全驗證制度及安全使用訓練機制。
  4. 綜上,系爭規定二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
  5. 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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