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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803號
公佈日期:2021/05/07
 
解釋爭點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內容
  1. 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之意涵,應本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憲法保障意旨而為理解。
  2. 就「傳統文化」而言,應涵蓋一切存於原住民族社會,並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倫理、制度、風俗、信仰、習慣等等生活內容,不僅包括精神性思想、價值、信仰、禮俗規範等,亦包括傳承已久之食物取得方式、日常飲食習慣與物質生活方式等。
  3. 基此,系爭規定三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4. 然而,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即使限於非營利性自用之需,仍將會對野生動物,尤其是保育類野生動物,造成相當大危害。
  5. 從而,立法者於規範原住民基於傳統飲食與生活文化下因非營利性自用之需而得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範圍時,除有特殊例外(例如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情形),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要旨

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內容
  1. 系爭規定四明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此種事前核准之管制規定,固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構成限制,惟如其所欲追求之目的合憲正當,其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
  2. 人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不僅終結被獵殺動物之生命,亦可能危害被獵殺物種之生存與繁衍機會,乃屬人為介入自然生態體系運行之干擾行為。此外,獵殺野生動物所使用之獵具、陷阱或槍枝等,通常具有一定殺傷力,如未有適當之防護準備,亦可能於行獵區域造成第三人之傷亡。
  3. 基此,系爭規定四立法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重要之公共利益;其所採取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亦適於其目的之達成。
  4. 除系爭規定四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外,並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避免原住民狩獵活動過度侵犯野生動物之存續與干擾生態環境之平衡,以及第三人人身安全之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是系爭規定四所採手段有其必要性。
  5. 系爭規定四主要係為維護憲法上之環境生態保護之重要法益,兼及人身安全法益,衡諸此等法益之重要性,相較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程度,尚屬均衡。綜上,系爭規定四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要旨

系爭規定五所定非定期性狩獵活動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內容
  1. 依104年6月9日農委會會同原民會依野保法第21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之授權,所修正發布之原住民族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即系爭規定五,……原住民、部落或相關原住民團體基於其傳統文化及祭儀之需而欲從事狩獵活動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其屬定期性祭儀活動者,應於獵捕活動20日前為之;屬非定期性者,則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為之。此外,申請書中應載明傳統文化與祭儀之名稱,以及獵捕動物之種類與數量。
  2. 就系爭規定五所定申請期限與程序而言,原住民族定期性祭儀活動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20日提出申請,尚有其正當性與合理性。相對於此,非定期性狩獵需求,未必皆可事先預期。
  3. 系爭規定五對此等非定期性獵捕活動,一律要求應於獵捕活動開始前5日即提出申請,而無其他相應之多元彈性措施(例如就近向有管理權限之部落組織申報……或區分擬採行之狩獵方法而為不同之期限設定等),對於因特殊事由致不及提出申請之原住民而言,無異於剝奪其依從傳統信仰或習慣而合法從事狩獵活動之機會。於此範圍內,實已逾越必要限度,亦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原住民承受之限度,而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4. 系爭規定五有關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之部分,欠缺合理彈性,其就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5. 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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