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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惟性犯罪者之犯罪成因複雜多變,對此類犯罪者之治療效果,亦因人而異,因此不無可能發生受治療者因其異常人格或身心狀況,致使其雖經相當長期之強制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治療目標之狀況。此等情形下,若仍毫無區別地持續對該等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將形同無限期施以強制治療,從而使受治療者變相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甚至形同終身監禁,就受治療者而言,已逾越可合理期待其得以承受之限度。於此範圍內,現行規定即有因社會大眾安全需求之公共利益與受治療者所承受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兩者間嚴重失衡,致使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損益相稱性要求而牴觸憲法之疑慮。
  從而,為避免牴觸憲法之疑慮,縱依個案具體情形而確有必要對受治療者長期持續施以強制治療,立法者亦應於制度上建立更能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而重獲自由、復歸社會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受治療者接受強制治療之時間愈長,協助或促進其得以停止強制治療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即應更加多元、細緻。唯有如此,方能確保為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限制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制度,得以持續地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對受治療者長期施以強制治療,於制度上所應具備之配套機制或措施,包括實體面與程序面,均應以受治療者得以重獲自由、復歸社會為核心指標。就實體面而言,立法者對於經長期治療仍未達到或無法達到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治療目標之受治療者,尤應檢討引進多元處遇措施,以輔助或補充常態治療程序,以作為受治療者復歸社會之準備。
  就程序面而言,鑑於對受治療者長期於固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可能產生治療或療效疲乏效應,甚至使長期受治療者逐漸為社會所遺忘或甚至自我遺棄,進而難以積極護衛其自身之權利,故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至法官審查之頻率,應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
  綜上,系爭規定三及四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五、系爭規定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系爭規定二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上開規定係於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其立法理由稱:「為解決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而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爰增列本條。」為配合此一修法,內政部於101年2月3日修正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時,增訂第12條之1規定:「本法第22條之1第1項⋯⋯所定加害人,為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者。」足見系爭規定二制定之目的,在規範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無從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
  查依系爭規定二施以強制治療者,雖係針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然仍以該等加害人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並非僅因加害人過去曾犯性侵害犯罪行為,即一律依此規定施以強制治療。究其目的,乃為更正確鑑定、評估加害人未來有無再犯之危險,觀察性犯罪者過去之犯罪情形及鑑定、評估其接受治療、輔導後,於裁定時之狀況,決定是否應採取強制治療措施,以避免該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性侵害行為,而嚴重妨害社會安全。易言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反之,如經鑑定、評估已無再犯之危險,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是尚難謂上開規定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惟系爭規定二於100年11月9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日施行前,已因性侵害犯罪而入監服刑中之加害人,確難以預見該規定所定之刑後強制治療。其中,性侵害犯罪行為如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者,更因行為時尚無刑法第91條之1所定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條後段及第2條第1項前段參照)。因此,該等受刑人不但無從預見100年11月9日系爭規定二之修正內容,更因其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正當期待其於服刑期滿後將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之處遇;況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7月1日前觸犯性犯罪而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雖此刑前強制治療得折抵刑期,且期限3年,但其就服刑期滿後無須再接受強制治療,仍享有正當之信賴。整體而言,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尚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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