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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上開二件法官聲請案均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
  以上六件聲請案,所聲請解釋之系爭規定一至五均涉及對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之問題,所主張之憲法疑義均相同,爰併案審理(本件釋憲審查客體代稱對照表如附件)。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三、五至六及關係機關包括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9年11月3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四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通知其參與言詞辯論),另邀請鑑定人及法庭之友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到庭陳述意見。
  聲請人一至三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俱違憲。其理由略以:(一)系爭規定一未規定「相當處所」之定義及強制治療實施之方法,被規範者無從預見將被如何治療。其所稱「有再犯危險」之定義模糊不清。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乃價值判斷而非醫學判斷,有違刑法明確性原則。(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將受處分人安置於監獄內,且生活起居、飲食等與受刑人無異,實乃一種刑之懲罰。且與社會隔離造成其失去生活能力,既欠缺目的正當性,所造成之社會醫療資源耗損,相較於部分個案極為有限之治療效果,顯失均衡。受判決有罪者更可能承受與其行為惡性不成比例之治療方式與期間,有違比例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限,又未使法院得以介入審查是否停止強制治療,且未賦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於鑑定、評估及停止強制治療程序中得陳述意見,俱違反法官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四)系爭規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聲請人五及六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部分違憲部分合憲。其理由略以:(一)現行條文運作下系爭規定一之「相當處所」均無異於監獄。(二)聲請人六認為系爭規定一所定「有再犯之危險」及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部分,涵蓋過廣,又未區別「危險」程度,易造成恣意執法,已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聲請人五則認系爭規定四所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三)系爭規定三及四,未規定強制治療之最長期間或區分不同處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四)鑑定、評估程序,未賦予當事人於裁定前、執行中之程序有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要求法院應行訊問,更欠缺選任辯護人、閱覽卷證等相關程序規定。僅採取部分之法官保留,致法院裁定強制治療後,受強制治療者若無提出救濟,法院亦無從定期介入審查等,顯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五)系爭規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溯及適用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之部分,乃不真正溯及既往,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但仍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本案所涉刑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俱合憲。其理由略以:(一)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並非受規範者所不能預見,亦可憑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之強制治療,具有其特別預防之目的,並非懲罰。為達治療之目的,自須採拘束受處分人之機構式治療,況強制治療乃由專業人士鑑定、評估後,方由法院決定是否施以強制治療,受強制治療者如不服,仍得依法謀求救濟,並未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三)衡酌系爭規定三及四之強制治療立法目的,於尚未開始治療前,無法設定執行期限,須於實施治療後,依其治療成效評估何時停止治療。是強制治療雖未明定最長期限,仍因其乃為保護重大公益所採之合理必要手段,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方法,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四)系爭規定二係基於憲法上之重大公益而為之溯及既往規定,具有合憲之正當事由,自非憲法所當然不許等語。
  關係機關衛生福利部主張,本案所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合憲。其理由略以:(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乃具有民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並非刑事處罰,不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亦不能要求所有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權利。雖強制治療之期限為不定期,但已規定處分期間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鑑定、評估均由專業人士每年按特定程序作成,目的與手段均已相當,無不明確之處,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服刑期滿經評估具再犯危險者,須進入適當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暫時與社區隔離,以協助加害人之治療輔導預防其再犯罪,已是兼顧人權與社會安全最好之方式,現行並無其他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替代方式。(三)系爭規定三及四雖未規定每年鑑定、評估結果應經法院審查,亦未予當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受強制治療者於收受通知後,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亦可聲明異議,如不服聲明異議結果者,可依法提出抗告及再抗告。既已有救濟途徑,並未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四)系爭規定二對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雖適用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公布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者,但因強制治療程序不會構成二次起訴,性質上亦非刑罰,自無重複處罰問題,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主張略以:依我國現制,法院裁定未定期限之強制治療處分後,每年由執行機關鑑定、評估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規範固屬寬鬆,惟衡以執行事項之事物本質,及較之刑罰及其他保安處分之程序並無差異,尚難遽認系爭規定五違反聽審權保障及法官保留原則。惟每年之鑑定、評估及其審查程序仍應賦予受處分人或其代理人陳述意見機會,以完備強制治療各階段合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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