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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標準
  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民身體之自由,乃行使憲法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應享有充分之保障。依本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且其內容須明確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本院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二、強制治療涉及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爭規定一(即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明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乃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為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治療處所得依法對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監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3條及第78條規定參照)。進言之,對於受處分人,應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施以戒護,其施用戒具之情形應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規定為之。保安處分處所固許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但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強制治療處所之紀律,或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利益者,得不予准許。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現有前述不許接見之情形時,應停止其接見。強制治療處所應指定區域,許可強制治療受處分人於限制時間內自由散步活動(法務部頒布之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11點、第12點、第18點、第19點及第21點規定參照)。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一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系爭規定二(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明定:「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者,監獄、軍事監獄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屬刑後強制治療之規定。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聲請程序、執行機關(構)、處所、執行程序、方式、經費來源及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程序、方式、鑑定及評估審議會之組成等,授權法務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及國防主管機關定之。法務部、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及國防部於100年12月30日依此規定會銜訂定發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依行政院102年7月19日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上開辦法第2條第3款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102年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據此,其治療處所為內政部(102年7月23日改由衛生福利部)委託法務部、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或其他處所。強制治療處所因治療目的,得限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並應依性別分離原則辦理及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強制治療處所,於保障受處分人安全之必要範圍內,亦得設置監看設備,但應告知受處分人。另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或其他管理之必要時,亦得拘束受處分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設施內,但不得逾必要之時間及以不正當之方式為之(前揭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參照)。綜上可知,系爭規定二所定強制治療之實施,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

  三、強制治療制度應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
  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強制治療制度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強制治療制度於憲法上應符合明顯區隔之要求,就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而言,強制治療應於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非監獄。次就受治療者生活管理方面而言,受治療者之生活起居與行為活動之紀律要求,均應以達成治療目標之必要範圍為其限度,於不妨礙實施治療之前提下,應盡可能使受治療者享有正常生活,以作為復歸社會生活之準備,並與監獄受刑人之矯治處遇明顯有別。再就如何治療方面而言,治療應由專業人員本於專業性、個別性原則,依據受治療者之具體情狀而主導實施,並應以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從而使其得以復歸社會為貫串整體治療程序之目標。

  四、強制治療制度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強制治療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因此,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對受治療者施以強制治療所生人身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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