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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15] 「名為醫院,實為監獄」之處所:刑法第91-1條只規定強制治療應於「相當處所」施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進一步明定為公私立醫療機構。解釋上,刑法所定強制治療處所,看似與其治療目的相符。在實務上,法務部係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內設置「暫時收治專區」以執行刑法之強制治療。培德醫院原本是為在監受刑人提供醫療服務的機構,故即使是法務部也自承:「⋯⋯培德醫院設置之目的係為提供矯正機關罹病收容人門診及住院服務,本質上屬於執行自由型而限制人身自由之監獄設施,尚非一般公私立醫療機構」。[15]由於長期超額收容,如遇容量不足時,還會將受強制治療者從培德醫院移至臺中監獄之一般舍房收治。[16]至於性防法第22-1條就處所定為「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其文義甚至還留下指定非醫療機構的可能。衛福部所指定的大肚山莊,其空間、床位、設施、財政及人力資源等,固然都明顯優於培德醫院,但與培德醫院是位於臺中監獄內的同一棟舍房,只有2樓與3樓之別。一層樓之別,不足以構成明顯區隔。
[16] 將強制治療處所設在監獄內的負面影響是:受治療者及其家人等外人都必須先通過監獄大門及相同的層層管制,才能進入這個處所。即使走入處所,絕大多數人應該也會覺得:「這是關人的地方,而不是醫人的地方」。在生活管理上,設在監獄內的處所也是採取類似監獄的管理:與外界完全隔離、24小時戒護、戒具之使用、接見親友與對外通訊等,也都和受刑人沒有什麼差別。因此本席於實地參訪後,就更加確信這是「披著醫院外衣的監獄」,再無任何合理懷疑。[17]
[17] 問題在於:強制治療的監禁密度是否應該這麼高?如果將加害人置於有戒護的醫院中隔離治療,應該也足以達成預防犯罪之相同目的。唯一有別的是無法達成「消除一般人的恐懼」,因為放在一個類似監獄的環境中長期或永遠關起來,確實是最乾淨俐落、最令人放心的手段。這種監禁式強制,與其說是最小侵害手段,不如說是最小成本手段。
[18] 強制治療對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應該明顯小於徒刑監禁的限制程度。且所謂有明顯區隔,應是要求強制治療的處遇要明顯優於刑罰之執行,而不是明顯更劣於監所之處遇。就此而言,現行法對此欠缺明確規範,也未定有明確底線,以確保強制治療之監禁能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並明顯優於監所內之刑罰執行。以致強制治療和刑罰執行難以區別,甚至使強制治療成為加害人服完刑期後,又繼續接受變相延長的刑罰,因此本席認為現行刑後強制治療制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18]

三、人身自由限制之審查(比例原則部分)
[19] 多數意見就在此僅就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為內容審查,並未觸及法律保留原則的形式審查;且僅審查系爭規定未定確定或最長期限,而採不定期方式,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本席認為應完整審查系爭規定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包括其罪名範圍、不定期等重要爭點。

(一)審查標準
[20] 嚴格審查標準:系爭規定所定之強制治療為監禁式強制,對人身自由之限制相當重大,已達剝奪程度,而不只是部分程度之限制,其效果實與自由刑無異。多數意見認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本席贊成。[19]

(二)審查客體之範圍:不及於實際執行?
[21] 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23段認:「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整體觀察,須與刑罰之執行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看似也審查強制治療制度之「實際執行」,並提出「明顯區隔」之要求為其判準。然在審查強制治療制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時,則僅以刑法第91-1條為標的範圍,並宣告合憲。審查範圍不僅未包括性防法第22-1條,也未包括上述實際執行之相關法令及其適用結果。多數意見應該是認為系爭規定之實際執行(如處所之選擇及地點、空間及設備、管理措施等),並非抽象法規範,基於抽象審查之限制,因此未將之納入審查範圍。
[22] 本席認為:制度內容之實際執行,均必然會引用或連結適用相關法規,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之界定強制治療處所為公私立醫療機構、同法第15、21、23條之容許對受強制治療者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及監視、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1-14條之規定管理措施、法務部「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及法務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之規定鑑定、評估程序及管理措施等事項。由於這些法規是相關執行措施之依據,且與系爭規定有重要關聯,應予納入審查範圍。例如有關強制治療處所之審查,就不可能不併同審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8條,這應該還是抽象審查。
[23] 其次,就算是抽象審查,也不是只能審「書本中的法律」(law on the books),且一定不能審「運作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抽象審查並非只能審查法律規定的表面文字,且完全不能評價其規範及實際效果,這兩個層面往往是難以切割者。同一法律如對不同人的適用結果都相同,這仍屬於該法律所生之一般性、整體法律效果,而非就具體個案所生之個別適用結果。對於法律之制度性通案適用結果,應可納入審查範圍。過去本院審查非刑事目的之人身自由限制時,基本上也會同時考量相關法令對人身自由所造成的實際限制程度等適用結果,再予以評價是否及在如何範圍內適用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種種要求,如法律保留的程度、拘禁逾24小時是否應由法官審查決定、其他程序保障要求等。又本院在釋字第666、760、791號解釋中,也都將法令之實際執行納入審查,甚至進而宣告違憲,[20]均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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