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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9號
公佈日期:2020/12/31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l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7] 本席認為:定性不能只看名稱,也不能只看規定於何部法律(我國的特別刑法何其多)或其主管機關為何。不論是就要件、效果、程序等制度之實質內容而言,性防法之強制治療與刑法強制治療都會嚴重限制人身自由,兩者間並無明顯差異。如果刑法強制治療屬保安處分,性防法強制治療亦同;如果要堅持性防法強制治療為民事監護處分,則刑法強制治療也應該是民事監護處分。換言之,這兩軌強制治療制度之性質應該相同,而不會是一刑一民。
[8] 查性防法第22-1條之立法理由雖聲稱其源自美國民事監護(civil commitment)制度,但其真正的源頭仍然是刑法第91-1條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按美國法雖然也有行政程序法(APA)等行政法規,但在訴訟上則不區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而統稱civil action(一般仍譯為民事訴訟)。因此美國法上所稱之civil commitment,直譯確為民事監護,然如考量其法律依據及實施程序等,就我國法而言,civil commitment其實是「非刑事」之人身自由限制,且多半為行政法上之人身自由限制,而非民事性質的人身自由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89號刑事裁定雖參酌性防法第22-1條立法理由,認『⋯⋯此係參考美國「民事監護」精神,增訂非屬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其立法目的是對加害人施以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而非對其執行刑事法上之保安處分。⋯⋯』[13]上述裁定將性防法的強制治療定性為行政法上之治療處遇,應該是比民事監護處分更適切,雖仍未揭開強制治療之面紗。
[9] 多數意見就刑法強制治療,明確認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實施「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理由書第20段);至於性防法強制治療,亦認其「亦已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既未採衛福部上述民事監護處分之定性主張,也未明白認定其仍屬保安處分,從而迴避這個問題。雖然多數意見認這兩軌強制治療都是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但強調『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進而認為刑後強制治療,如符合憲法明顯區隔之要求,即不生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理由書第23段)。惟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26段則認為:「強制治療之目的與本質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卻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強制治療既非刑事處罰,卻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這個看似衝突的定性,其實和本席上述「現行法上的兩軌刑後強制治療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為刑事制裁之一種類型」的看法,有其類似之處,只是多數意見不採刑事制裁的定性。[14]
[10] 就多數意見之強調治療目的及程序,從而認強制治療並非刑事處罰的定性,本席認為:治療本身當然不是刑事處罰,但定性的重點應該是要評價此種「監禁式強制」之性質及合憲性,而不是其治療目的與程序是否違憲。如果認為徒刑之執行,不會因為兼具教化目的,而失去其刑罰或刑事制裁的性質,因為還是監禁。同理,刑後強制治療應也不會僅因具有治療之目的,就當然可認為其完全不具任何刑事制裁之目的及效果。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關鍵不在「治療」,而在「強制」對人身自由造成的限制程度。
[11] 就算要評價目的,強制治療除了治療之目的外,其實另有(也必有)犯罪預防之社會防衛目的。治療之目的是要預防其再犯性侵害罪,而非預防其再罹患或不再繼續罹患精神疾病、智能障礙或病態人格等。這種治療所追求的真正目的其實是犯罪預防,而非醫學、心理學等科學性質之目標,這是不折不扣的刑罰目的。換言之,受強制治療者的地位不只是「病人」或「病患」,而是「病犯」。強制治療必然兼具治療與犯罪預防之雙重目的,甚至是以犯罪預防為主,治療只是預防再犯之手段而已。又所謂治療目的或效果,有時還甚至只是藉口,例如對無病可治、無治癒可能或難以減低其再犯危險之受治療者,若仍繼續監禁,則此時強制治療之目的,就只剩下監禁隔離所追求之犯罪預防目的,而沒有治療目的或效果。多數意見對刑後強制治療之定性,明顯忽略其主要目的其實是犯罪預防,因此仍應屬刑事制裁之一種類型。
[12]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多數意見係先將強制治療定性為治療程序,而非刑事處罰,進而認為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席則認為強制治療兼具治療與刑事制裁之雙重性質,且由於其兼具刑事制裁之性質,如強制治療之規範設計及實務運作之一般性結果與刑罰欠缺明顯區隔,則可能會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雖然強制治療之要件除了先前之犯罪前科外,另外增加「有再犯危險」之要件,且以此為基礎進而宣告強制治療。然就其犯罪前科要件而言,則應該還是針對同一行為先後施以兩種刑事制裁(刑罰與強制治療);又本席認為現行法所定強制治療,在規範及實際運作結果上,均與刑罰無明顯區隔(參本意見書第[13]至[18]段),就此而言,應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明顯區隔要求
[13] 多數意見雖提出明顯區隔要求,也附有修法期限(解釋文第6段),但因為逾期修法也不會致現行法失效,因此只是無拘束力的期限要求,從而也只是警告性解釋,仍屬合憲解釋的宣告類型。
[14] 本席之所以認為強制治療牴觸一事不二罰原則,除了上述有關定性之抽象論述外,另一個主要理由就是現行法之強制治療制度與實際執行與刑罰之執行高度雷同,不僅難以區別,且在主觀印象上,幾乎可說是:不管是住過或看過的人,應該都會認為那是監獄,不是醫院。這也是本席隨同本院多位同仁於今年9月間實地參訪培德醫院及大肚山莊之深刻印象。由於難以區別,故本席認為現行刑後強制治療制度與刑罰無異,因此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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