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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3號
公佈日期:2020/08/28
 
解釋爭點
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伍、系爭不當黨產條例規定有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且違憲嗎?
與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相關之本件解釋客體只限於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後段規定。查此部分僅屬附隨組織之定義性規定,未含任何效果字樣;且系爭不當黨產條例之其他規定均非關政黨與其附隨組織間可否、應如何始得成立等(比如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結合行為之規定,或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只是為落實轉型正義,回復不當取得財產予全民之立法目的,而將客觀上可能因其與政黨之特殊密切關係致可能擁有不當取得財產者(重點在擁有不當取得財產,前者即與政黨間特殊密切關係要件係在「限縮」不當取得財產而應負回復義務者之範圍),併納入為規範對象而已。是此部分規定縱另聯結系爭不當黨產條例其他效果規定,一方面因相關效果規定俱以有不當取得財產為前提,且以現存之財產為限(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故已沒有溯及既往問題;退而言之,另一方面此部分規定本身是否生溯及既往之效力,與此部分規定聯結其他規定後生溯及既往效力,係不同之二回事(而且以不當黨產條例第3條規定為例,不是獨對附隨組織所為之規定,故附隨組織之定義規定縱聯結第3條規定,也應不能得到附隨組織之定義規定因而具溯及既往效力之結論),依本件解釋理由書關於未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部分之末段敘述之同一邏輯,此部分規定已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本不待另為本件解釋理由書第59段至第61段之論述。是本件解釋理由書上開論述似非必要。另關於附隨組織應納入規範,且可包括與政黨曾有控制從屬關係者,在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立法過程中,含中國國民黨黨團也均認同(請詳前貳、一、(十五)所述),是不至於違憲,是人同此心吧!
至其他規定(如不在本件解釋審查客體範圍之第3條規定)如確有是否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爭議者,則本件解釋理由書上開相關論述,本席認為可資贊同(但不影響附隨組織之定義規定本身無關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結論)。尤其如前貳、一、(十四)所述,關於第3條規定係全體黨團共識之立法事實尤值參考。

陸、只以現存不當取得財產為限,合於比例原則!
本件解釋理由書關於未違比例原則部分,本席敬表贊同。但本席進一步認為系爭不當黨產條例其他關於財產回復之實質效果規定,俱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相仿,且已明定回復範圍以現存利益為限(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參照),自更無違比例原則。
至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第5條推定為不當黨產部分:查「推定」一詞是法律常見用語,最耳熟人詳者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推定無罪」,另與財產權最相關之民法也有眾多規定使用「推定」一詞、[16]公司法第369條之3也是推定控制從屬關係。另推定與視為不同,推定只關舉證責任分配,受推定者仍得舉證以排除系爭不當黨產條例之適用而繼續保有其正當取得財產,故此規定尚非顯然過當;而且由其係法律常見用語,及如前貳、一、(十五)所述,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立法過程中各黨團或委員所提版本,包括中國國民黨之版本均使用或未反對使用「推定」一詞等事實,可知:此部分規定尚在立法裁量合理範圍。
如前所述,中國國民黨存有相關足堪判斷是否不當取得黨產之資料,因此,就是否為不當黨產之具體處分,中國國民黨如有爭議,自可能以資料擁有者之地位提出反證,故由舉證責任之分配觀,系爭不當黨產條例中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規定,亦非顯不合理。

柒、關於黨產會組織
本席亦贊同黨產會組織未違憲。
另關於黨產會究以設在行政院或監察院為宜,暨如設在行政院則究以行政院之二級或三級組織為宜等節,核屬立法裁量範圍,本院原即不宜過度介入;至其委員人選及執法當然應受公評及依法受監督。又就前者,中國國民黨固主張應設在監察院,但就後者,則立法過程中似無必應為二級機關之說(請參見前貳、一、(十三)所述),亦可供參考。基此,本席認為本件解釋理由書與此相關之第25段,併此指明部分,雖未指摘系爭不當黨產條例之組織違憲,但仍有不宜。

捌、大法官無須依關係人之聲請迴避,本件也無法定應迴避事由
本院已以裁定說明關係人中國國民黨等並非本件釋憲聲請案之聲請人,即非當事人,故依法無權聲請任一位大法官迴避在案。
另大法官不同於陪審員,而是對法律有專精之理論家或實務家,因此,對釋憲聲請案所涉法律爭議本有一些看法,甚至曾公開發表,乃屬正常;又大法官之來源之一為具行政相關經歷,甚至係為借助此等專業,因此,曾參與法案研擬過程,亦非屬異常,均不因之而特具個人直接利害關係。尤其大法官職司憲法解釋,人數有限,以全額參與為原則,並無可替代,是除具法定迴避事由即有個人直接利害關係者外,每一位大法官均責無旁貸,非可自由決定是否參與案件之審理。準此,曾對釋憲爭議表示見解或曾因任職行政機關參與相關法案之研擬過程之大法官,則均因未參與終局決定或裁判,難謂有個人直接利害關係,故無須迴避,非經大法官決議同意也不可自行迴避,乃本院之慣例,併此敘明。
又釋憲聲請案以具正反意見為常態,正方認持反方意見者偏頗應迴避,但如迴避,在無可替代之情形下,是否已然形成對正方有利之結果,不也是一種偏頗嗎?亦值再思考。

玖、類似法官釋憲聲請應否受理之再思考
法官得聲請釋憲非法所明定,而係源於本院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本席同意受理本件法官之釋憲聲請,主要係考量儘速解決系爭不當黨產條例爭議。惟當時並未將原因案件係行政訴訟,且由系爭不當黨產條例所創設之黨產會必為此等行政訴訟之被告機關,尤其黨產會組織是否合憲也在聲請釋憲範圍,因此而生本件聲請作為是否與為審判核心之法官中立原則相衝突,應如何取捨之問題納入考量。直到作成受理決議,並擬行言詞辯論時,本席猛然警覺聲請人法官適宜出席辯論嗎?法官適宜與其所審判中案件被告,以同為當事人並互為對造之地位,就該案件相關事項,相互辯論嗎?那不是未審先斷嗎?不違反法官中立原則嗎?果然,聲請人也意識到出庭辯論為不當,因而具狀表示均不出席辯論庭,本席認同聲請人不出席辯論庭之舉。惟此舉即能完全化解上開與法官中立原則衝突之疑慮嗎?還是坐實確有此疑慮?應如何之處,值得再深思!此外,法官聲請釋憲,有無範圍界限?要如何才不致侵犯立法權、行政權呢?本件聲請有無逾越司法權呢?似亦應再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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