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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91號
公佈日期:2020/05/29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二)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縱受憲法之保障,以刑罰制裁通相姦行為,仍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縱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不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應直接審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即應直接審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侵害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基於下列理由,仍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
1、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目的正當
通相姦行為妨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已如前述。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不僅係為確保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亦係為維持上開社會秩序及增進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目的正
當。
2、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有助於上開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得以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有助於確保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目的之達成。
3、無其他較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侵害為小之方法,可以同樣達成上開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而通相姦行為係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不應納入刑罰制裁範圍。惟婚姻制度事涉多重公益,已如前述,並不能單純以私人之間的民事關係視之。或謂以民事方式,亦可達成上開確保婚姻忠誠義務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等刑法第239條之立法目的之達成,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非屬侵害最小之方法。
惟按刑罰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非民事方式得以達成,否則諸如殺人、強盜、竊盜、詐欺、背信、違反金融法規等所有刑事處罰規定,亦應均可以民事方式,達成防止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廢止全部之刑事處罰規定,其理不通至明。更何況以民事方式,處罰通相姦之行為,對於富有資力者而言,其資力足以承擔,對其無關痛癢,並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之目的;對於無資力者而言,其資力無法負擔,被害配偶只能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14]對於通相姦者,亦無關痛癢,同樣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之目的;至於仍維持婚姻關係之夫妻,在現行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15]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下,[16]民事上之制裁,並無任何意義,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所欲滿足之立法目的。故並無法以民事方式,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確保婚姻忠誠義務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目的。
4、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非屬失衡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之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均屬極重要之公共利益。[17]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縱使侵害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所採取之手段,仍非屬失衡。一個文明、法治之社會,難道要容許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甚至多夫多妻之婚姻制度?亦難道要容許男女不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蕩然無存、各個家庭支離破碎、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均在不正常之環境中成長,造成動盪不安之國家社會,而危害國家社會之發展?
(三)刑法第239條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有謂刑法第239條規定結合刑法第245條第2項宥恕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實際上形成判決有罪之女性被告多於男性被告之性別差異,有違憲法第7條。
惟查刑法第239條對通相姦之男女均加處罰,其刑度均相同,對通相姦者及男女均無差別待遇,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另查刑法第245條第2項規定:「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只要對配偶縱容或宥恕,即對通相姦之男女均不得告訴(本院院字第1605號及第2261號解釋參照),亦即對通相姦者及男女亦均無差別待遇,自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亦無違平等原則,容於下詳述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亦不違憲
(一)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審查原則
按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50號、第768號、第788號及第790號等解釋參照)。而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倘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768號解釋參照)。惟綜合考量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如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則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783號、第782號、第781號、第760號、第748號、第649號及第626號等解釋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非以性別為區別之基礎
有謂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為性別中立之立法,在實踐上卻使得依刑法第239條規定起訴或論罪之女性人數顯然多於男性,故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在實質上係以性別為基礎而產生差別待遇。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並非以性別為分類標準,而係以男女性皆該當之配偶與相姦人為區別標準,為性別中立之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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