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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貳、關於合憲解釋之條件部分:
本號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係針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所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即係就符合系爭規定要件之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而本號解釋則係以系爭規定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由,認系爭規定於該當「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之要件,且法院以之作為證據時,須採取「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在證據評價上,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之「補償措施」,系爭規定始符合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換言之,本號解釋係採取系爭規定須符合其屬「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及在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評價上須採取如上述之補償措施等條件,始認系爭規定係屬合憲之合憲性解釋。
按所謂合憲性解釋,係指法律文義有多種解釋可能時,選擇最符合憲法意旨,不至於侵犯人民權利或違反權力分立之解釋。故為合憲性解釋時,解釋標的之法規範應有合憲及違憲之多重解釋可能,且合憲解釋結論不得超越解釋標的之法規範文義範圍,亦不得牴觸可清楚認知之立法意旨。另「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是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須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至該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參照)。我國目前之刑事訴訟法制,既將證據能力、證據調查及證據證明力分別予以明文規範,則大法官針對抽象法規為是否合憲之審查時,固可就整體訴訟程序予以綜合觀察,而為體系性之判斷,惟仍應謹守解釋標的本身所規範事項之體系界限,否則是否反會衍生有否逾越合憲性解釋界限之疑慮。
承上所述,於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須經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該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內,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且不論是證據能力、證據調查程序或證據證明力,相關之實定法均有明文之規定。故於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證據調查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評價等,固均係整體審判程序之一環,且其程序之進行亦會有交錯,最後再綜合判斷。然如上所述,本號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範,惟本號解釋就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除附加系爭規定須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之補充說明外,又及於在調查證據程序與證據評價上須採取補償措施之條件。其中針對系爭規定認為應具備「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之條件部分,本席敬表贊同。但關於另將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評價(關係證據證明力)部分之事項,亦併認屬於「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合於憲法意旨所須具備之條件部分,本席認為在解釋方法上尚有斟酌之餘地。
雖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審判外陳述,經內國法院裁判將之採為證據的案例中,歐洲人權法院所表示:「內國踐行的程序是否整體公平的關鍵,即在限制被告質問權之際,是否採取了足夠的補償平衡措施。」之見解,並綜合該法院相關判決關於質問權限制有無正當化事由之審查基準,亦包含有「被告防禦權是否受到相當保障(防禦法則)」及「是否存有其他重要證據(證明力層次之佐證法則)」[2]。然歐洲人權法院之裁判見解究係針對內國法院裁判所表示之意見,而內國法院裁判本是依據其內國規範進行整體審判程序後,所作成應否論罪科刑之判斷,是綜合歐洲人權法院裁判見解所得之審查基準或補償措施,自亦是針對內國法院裁判之判斷而為,故不論是審查基準或補償措施亦應是針對整體訴訟程序中之一環或全部而為。然本號解釋核係對系爭規定即抽象法規為是否合憲之解釋,而系爭規定又屬於證據能力之規範,尚與歐洲人權法院所要處理者係屬個案裁判之情事有別;且如上所述,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嚴格證明法則,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須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針對屬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但所附加之條件中卻及於證據能力以外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評價之事項,雖所附加之條件即前開所述之補償措施,係分屬現行法規範已有明文或依憲法意旨透過對現行法律之解釋所可得者(詳本意見書「壹」部分),但本席仍認為在解釋方法上,對於規範證據能力之系爭規定,能否推導出關於調查證據程序及證據證明力之補償措施,進而得併據以對系爭規定為合憲性解釋,實有疑問。惟因本號解釋所稱之補償措施,仍屬現行法規範已有明文或依憲法意旨透過對現行法律之解釋所可得者,故多數意見基於現行法規範體系得以推導出作為系爭規定合憲前提條件之補償措施,而本於憲法上公平審判之意旨,為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並被告有否成立犯罪之論罪科刑判決又係整體訴訟程序之結果,乃將非關證據能力之補償措施,併附加為合憲性解釋之條件,其深刻用心,本席敬表感佩,爰提出協同意見如上。

【註腳】
[1] 林鈺雄,性侵害案件與對質詰問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實務裁判之比較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88期,2011年11月,第53-74頁。
[2] 林鈺雄,性侵害案件與對質詰問之限制-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實務裁判之比較評析,台灣法學雜誌第188期,2011年11月,第5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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