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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9號
公佈日期:2020/02/27
 
解釋爭點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惠欽 提出

本號解釋係針對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合憲性解釋。本席就解釋中關於為補償被告防禦權損失,所稱之訴訟上補償措施,暨將該等補償措施作為合憲性解釋之條件,認有再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壹、關於訴訟上補償措施部分:
本號解釋標的即94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係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下稱系爭規定)其係針對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而對傳聞證據賦予證據能力,其所損及者是被告受憲法所保障訴訟權中之防禦權,尤其是對質、詰問權(下併稱質問權),故歐洲人權法院之判決乃有針對被告質問權之限制或剝奪,認為內國法院應採取足夠之補償措施,以平衡被告防禦權損失之見解[1]。為平衡被告防禦權損失,上述關於法院應採取足夠補償措施之見解,固有其重要性。惟我國究係採取實定法制,本席認為於本號解釋係採取合憲性解釋之前提下,所謂之補償措施,應係指雖實定法無明文之規範,但基於憲法之基本權保障意旨,並本於法律規範內容、目的或體系等解釋方法,所可導出者。反之,若該措施,係基於憲法之人民基本權保障意旨所必須,且非依既有之法規範所可導出者,然立法者卻未予以規定,則此等規範之不足,已非可作為合憲性解釋所要求條件之「補償措施」,而係涉及解釋標的之是否違憲問題。
本號解釋認因系爭規定,而使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警詢陳述於訴訟上得作為證據,則為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質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法院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係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在證據評價上,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兩部分。爰將本席意見分述如下:
關於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亦屬所謂之補償措施部分,本席認為尚待釐清。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被告對證人、鑑定人享有詰問權,本經法律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參照),至於被告與證人之對質或證人與證人間之對質,依現行之實定法規定,雖係由法院主導(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第169條但書參照),但因我國刑事訴訟法針對證據調查及心證要求係採嚴格證明法則,法官為發現真實以求獲得確信心證之必要,本會斟酌個案情形,踐行法律明定之證據調查程序,亦即進行如何程度之對質、詰問,係屬法官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規定,已可作為之事項。縱屬法官依法享有裁量權之對質權部分,姑不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敘明「強化」之內涵,本席亦不認因被害人未能到庭對質,若又未能使被告對其他證人行使對質權,將使被告之防禦權受有重大急迫之危害(按,被告享有之詰問權,法官並無裁量權,且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亦認對質之實效不及於詰問),致法官對被告質問權應如何行使之裁量,應通案性的認為已減縮至零。至於個案若有未准對質或詰問致影響個案真實之發現或違反法律規定,亦屬個案裁判是否違法之問題。故本席認為本號解釋中關於在調查證據程序強化對其他證人、鑑定人之質問權部分,應歸類為大法官透過解釋對個案進行程序之期待,尚與所謂之補償措施有間。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法有明文之事項認屬補償措施,是否反有令審判實務,滋生在現行法已明文規定之調查證據程序規範外,究應再如何強化之疑惑。
另關於「在證據評價上,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部分,雖被害人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已屬審判實務行之有年之共識(按,一般稱之「超法規補強法則」),而本號解釋更將之擴大為「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然不論將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害人陳述認為係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或「唯一證據」,雖均屬我國實定法所未明文之規範,然本席認為基於憲法對於訴訟權保障之公平審判意旨,並參諸刑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規定,本於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一般而言,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係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之證據證明力本應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薄弱,何況是未經被告行使質問權之被害人陳述,法官並無從自其等間質問之問答內容及互動中獲得心證等之經驗法則,應可推導出如上述之性質上屬降低「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評價法則,而可認其屬所謂之補償措施,但此補償措施是否宜以合憲性解釋方式附加為本號解釋之合憲條件,則涉及本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另詳下開「貳」所述。
另如上述,本號解釋係以「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作為合憲解釋應附加之條件之一。其所稱之主要證據,在證據分類上,或有將主要證據對應次要或補充性證據者,但在實務裁判上究應如何操作,爰在此提出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中,關於「⋯⋯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等語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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