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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9]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10]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
[11]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12] 中華民國5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全文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3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30年者。」第4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2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年。但專科以上學校教授不在此限。」
第5條規定:「(第1項)退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予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教職員擇一支領之。(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2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第3項)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教職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加1年發加1%,但以增至90%為限。」
第6條規定:「教員或校長服務滿30年,並有連續任職20年之資歷,成績優異,而仍繼續服務者,一次退休金之給與,依第5條之規定增加其基數,但最高總數以81個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以增至95%為限。」第18條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份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13] 61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規定:「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
第4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任職5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年滿65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2項)教職員已達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服務學校仍需其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延長之,至多5年。」
[14] 68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3條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退休:一、任職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2項)前項第1款之退休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歲。」
第5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薪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職滿5年者,給予9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滿15年後,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3項)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第4項)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薪級人員月薪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第5項)第1項第2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退休人員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15] 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自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
第5條規定:「(第1項)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一、任職5年以上未滿15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二、任職15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一)一次退休金。(二)月退休金。(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四)兼領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五)兼領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第2項)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教職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第3項)月退休金,以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薪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照基數2%給與,最高35年,給與70%為限。尾數不滿半年者,加發1%,滿半年以上未滿1年者,以1年計。(第4項)年齡未滿50歲具有工作能力而申請退休者,或年滿65歲而延長服務者,不得擇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但在教學、研究上有優異表現著有學術聲望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延長服務者及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申請退休或已核定延長服務有案者,不在此限。(第5項)前項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在教學、研究上之優異表現標準,由教育部另定之。(第6項)第1項第2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計算之。」第5條之1規定:「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一、依第5條規定給與之一次退休金,每1基數加發1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2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二、依第5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三、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比例,計算其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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