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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俊益 提出

壹、前言
釋憲史上,史無前例,少數立法委員不贊成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年金改革法案,即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軍人年改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人員年改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師年改法;以上三者合稱年改三法)先後聲請本院釋憲,即【陸海空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下合稱軍公教年改釋憲案),本院同時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下午4時公布釋字第781號、第782號及第783號解釋(下稱年改三解釋)。三釋憲案分別於108年6月24日下午及25日上午、下午依序進行言詞辯論,嗣因時程緊迫,大法官密集開會審查,終於在大法官們同心協力下,先後完成年改三解釋並同時公布,殊屬不易!
軍公教年改釋憲三案,除少數特殊條文的釋憲客體有所不同外,其所涉重要關鍵問題的解釋客體內容大致相同。大法官釋憲結果,除年改三法各條例或法律的條條文[1]被宣告違憲外,其餘聲請意旨所指摘的釋憲客體,均被宣告合憲。本席就此年改三解釋中的違憲部分,敬表贊同;惟對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適用」、「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的意涵」及「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提撥費用本息的定性」三項重要爭點,多數意見認係合憲的理由及結論,均難以贊同,爰就此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貳、年改三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爭點
一、本院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解釋先例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真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非真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關於真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遵守,本院釋字第574號解釋早已釋示:「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本院釋字第629號及第751號解釋重申同一意旨。
關於非真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釋示:「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嗣本院釋字第717號[2]解釋重申同一意旨。
年改三解釋對非真正的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援引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先例而釋示:「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
綜上本院解釋先例可知,原則上[3],以法規生效時,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是否已終結,作為是否適用法規的判斷基準;如法規生效時,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業已終結,原則上,即無該法規之適用。反之,於法規生效時,如構成要件事實或系爭法律關係尚未終結者,則有該法規之適用。
二、年改三解釋就退休軍公教人員決定領取月退休金的定性
軍人年改法,就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稱為退除給與(軍人年改法第3條第4款參照),包括退伍金(一次領)、退休俸(月領)等;公務人員年改法或教師年改法,就公務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於退休時的給與,統稱退撫給與(公務人員年改法第5條[4]及教師年改法第5條參照),可分一次領取退休金(稱一次退休金)或每月領取退休金(即月退休金,又可分支領月退休金及兼領月退休金[5],公務人員年改法第4條第5款、教師年改法第4條第5款參照)。
年改三解釋均認定:(一)一次性之退撫(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的個案,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二)關於非一次性之退撫(除)給與:非一次性的退撫(除)給與,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主要論據如下:1.退撫(除)給與請求權可因退休(退伍除役)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停止、喪失、恢復或剝奪、減少。2.退休人員或退伍除役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金或月退休俸,於年改三法施行前,隨軍公教現職人員或現役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6](以上2項理由為軍公教人員所共有)。3.此外,軍人年改法第39條就退伍除役人員部分,於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期間,特別規定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的要件,以上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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