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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四、訂定最低保障金額:最低保障金額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系爭條例修正施行時為3萬3,140元(即1萬4,890元+1萬8,250元)〕。另受規範對象經調降後之各年度月退休所得,亦不得低於系爭條例附表三最末年保障金額。是調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中之較高者。又原領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者,不予調整(第4條第6款、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參照)。
五、調降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率: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調降為9%,自110年1月1日起調降為0%。經扣減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中之較高者。就低於上開金額之優惠存款本金部分,仍應以年利率18%計付利息。若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經調降半數之優存利息後,月退休所得仍超過依該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時,應依剩餘之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順序予以扣減,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金額為止(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參照)。
六、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惠存款利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優存利息,每月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本金部分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每月之優存利息原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時,其本金仍以18%計息(第36條第4項參照)。
七、提高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由原8%至12%提高為12%至18%(第8條第2項參照)。
八、停發年資補償金:系爭條例施行1年後(即108年7月1日起)退休生效者,不再發給年資補償金(第34條第1項參照)。
九、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第77條第1項第3款參照)。
十、挹注退撫基金:調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後,各級政府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第40條第1項參照)。
十一、審定金額恆定與調整:公立學校教職員於系爭條例施行前退休者,依施行時之待遇標準;於施行後退休者,依退休生效時之待遇標準,審定其每月退休所得。審定後之退撫給與,不再隨在職人員之調薪而變動。但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第37條第5項、第38條第5項、第67條第1項參照)。
十二、年資併計:採行退撫舊制、退撫新制、留職停薪及不同職域年資併計制(第12條、第13條參照)。
十三、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負責,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第11條第1項參照)。
十四、定期檢討: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5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並於其後定期檢討(第97條參照)。
參、本院就審查客體(見附件一)之解釋理由
一、憲法對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障、退撫給與之性質、受保障之程度與本院審查密度
憲法第165條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其內容包含國家為履行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退撫給與)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本院釋字第707號及第730號解釋理由參照)。
退撫給與請求權固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然因退撫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由退撫基金支應,其財源主要有三,(1)個人提撥:現職人員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2)政府提撥: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以及(3)政府補助:政府於(a)退撫基金未達法定最低收益,或(b)退撫基金不足以支應退撫給與時,始撥交之補助款項本息。上開由個人提撥、政府提撥及政府補助款,均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統一管理,按政府別(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身分別(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基金財務獨立,用途限於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及第8條參照)。又此三態樣之提撥、補助數額得依計算確定,且可由退撫基金中分離。
退撫給與中源自上開(1)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之財產上請求權,基於個人薪給之支配性與先前給付性之個人關聯性,應受較高之保障,就此部分,本院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立法者調降退撫給與如侵害個人提撥費用本息部分,性質上幾乎無異於國家對人民財產之徵收,自不得為之。
上開(2)關於政府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部分,為政府履行共同提撥制所應負之法定責任。基於退撫基金財務獨立性,政府依法繳納以65%計算之提撥費用本息,僅得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依法管理,並支付退撫給與或與退撫給與相關之支出。政府就此部分固不得為相異用途之使用,然因其財源源自政府預算,與上開(1)由個人薪給提撥之撥繳費用不同,性質上屬恩給制之範疇。就不合發給退撫給與條件之情形,是否發給上開(2)政府提撥之費用本息及其發給要件,立法機關有一定立法形成空間(註3)。至於上開(3)(a)與(3)(b)之財源,與政府就退撫舊制退撫給與(例如以舊制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優存利息等)之支付,同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本院審查相關立法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時,應採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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