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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十、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公立學校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係為防止發生從政府實際領受雙薪之現象,及提供年輕人較多工作機會之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所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平等原則無違。
十一、系爭條例扣減受規範對象原退撫給與等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無變更或補充之必要。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壹、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之沿革
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自33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下稱退撫舊制)。另於54年起就一次退休金、64年起就公保給付實施優惠存款制度(註2)。
二、政府負擔之18%優存利息補貼額度,隨金融市場利率之持續走低而增加。因實際補貼額隨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之人數與優惠存款本金數額而定,是政府就此部分之補貼金額,由98年之263億餘元,增加至105年之298億餘元(見附件二)。預估優惠存款制度至144年自然終止。
三、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85年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退撫給與之財源籌措方式,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下稱退撫新制)。就依退撫新制年資計算給付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停止適用優惠存款制度。
四、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設計、預期收益率及實際運作上差距
(一)政府於62年間啟動退撫新制之研議,並於68年提出精算報告指出,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規劃之提撥費率(即最適提撥費率)為13.55%(見附件三)。但考量政府與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財務負荷能力,建議初期撥繳費用之基準訂於5%至7%間,再逐次調整。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間之差距,希藉由退撫基金收益補足。
(二)退撫新制訂定之撥繳費用之基準為8%至12%(85年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3項參照)。一開始實際提撥費率為8%,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依序調整為8.8%、9.8%、10.8%及12%,其後未再調整。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以88年6月底及以91年、94年、97年、100年、103年之年底為精算評價日之第1次至第6次精算報告,教育人員之最適提撥費率依序為17.9%、28.6%、33.1%、42.32%、47.77%、41.18%(見附件三)。
(三)退撫基金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歷年平均已實現收益率為2.44%(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第98頁參照)。且提撥費率若維持在12%,就教育人員部分,在攤提過去負債基礎下,其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所需年投資報酬率為12.1%(見附件四)。
(四)為降低推行退撫新制之阻力,退撫新制除採取不足額提撥之政策外,另採下列措施: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改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薪2倍計算(退撫舊制時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本薪1倍加930元),以增加退休金數額;從優計算公保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加上一次退休金數額之提高,使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大幅提升;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見附件五)。
五、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自103年起入不敷出,其於100年至105年之支出、收入比,依序為75.4%、84.9%、94.1%、102.1%、113.2%、127.2%(見附件六)。
六、系爭條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月退休金與公保給付優存利息之加總)為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本(年功)薪加1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符合增核給與者,得至97.5%」。但不得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待遇」之70%(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符合增核給與者,得至91.25%)(100年2月1日訂定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參照)。退休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差異不大。教育人員平均退休年齡由86年之58歲,降至105年之54歲(見附件七)。
貳、系爭條例主要內涵
一、延後退休金起支年齡:高中以下學校校長、老師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58歲,但應隨平均餘命之延長及職場人口結構變化,適時調整。其餘公立學校教職員自115年起年增1歲至65歲止,過渡期間15年(第32條第1項參照)。另增列身心傷病或障礙者、原住民(第18條第2項、第4項參照),及配合精簡政策,退休年齡為55歲之自願退休要件等(第19條第2款、第3款參照)。
二、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之申請,而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本薪計算,不予調整。於系爭條例施行後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者,以「最後在職5年之平均薪額」為計算基準,之後逐年拉長1年,至118年之以「最後在職15年之平均薪額」為計算基準(第28條及系爭條例附表一參照)。
三、調降退休所得:分別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以服務年資計算之相關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條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最高可計年資40年為77.5%。於系爭條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系爭條例附表三及第38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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