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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四、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之設計、預期收益率及實際運作上差距
(一)政府於62年間啟動退撫新制之研議,並於68年提出精算報告指出,退撫基金財務收支平衡規劃之提撥費率(即最適提撥費率)為13.55%(見附件三)。但考量政府與現職公務人員財務負荷能力,建議初期撥繳費用之基準訂於5%至7%間,再逐次調整。最適提撥費率與實際提撥費率間之差距,希藉由退撫基金收益補足。
(二)退撫新制訂定之撥繳費用之基準為8%至12%(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3項參照),另於100年1月1日起提高撥繳費用之基準上限為15%(100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第4項參照)。一開始實際提撥費率為8%,於91年、93年、94年及95年依序調整為8.8%、9.8%、10.8%及12%,其後未再調整。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分別以88年6月底及以91年、94年、97年、100年、103年之年底為精算評價日之第1次至第6次精算報告,公務人員之最適提撥費率依序為15.5%、26.4%、31.1%、40.66%、42.65%、36.98%(見附件三)。
(三)退撫基金自96年起至105年止之歷年平均已實現收益率為2.44%(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統計年報第98頁參照),且提撥費率若維持在12%,就公務人員部分,在攤提過去負債基礎下,其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所需年投資報酬率為10.6%(見附件四)。
(四)為降低推行退撫新制之阻力,退撫新制除採取不足額提撥之政策外,另採下列措施:退休金之計算基準,改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2倍計算(退撫舊制時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為本俸1倍加930元),以增加退休金數額;從優計算公保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期間,加上一次退休金數額之提高,使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大幅提升;年資補償金之給付,致兼具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之退休人員,退休所得替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相同服務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見附件五)。
五、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自104年起入不敷出,其於100年至105年之支出、收入比,依序為61.4%、73.2%、84.9%、96.5%、109.8%、124.9%(見附件六)。
六、系爭法律施行前之退休所得(月退休金與公保優存利息之加總)為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1倍之75%(年資25年)至95%(年資35年)」。但不得超過「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70%(年資15年)至90%(年資3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第4項、100年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3項、第4項參照)。退休所得與現職待遇差異不大。公務人員平均退休年齡由86年之60.9歲,降至105年之56.6歲(見附件七)。
貳、系爭法律主要內涵
一、延後退休金起支年齡:110年12月31日以前,一般自願退休者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為60歲,其後每1年提高1歲,至114年之64歲;自115年起起支年齡65歲(第31條第1項參照)。另增列危勞職務、身心傷病或障礙者、原住民(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參照),及配合精簡政策,退休年齡為55歲之自願退休要件(第18條第2款、第3款參照)。
二、調整退休金計算基準: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或已達月退休金起支條件並提出退休之申請,而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以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俸計算,不予調整。於系爭法律施行後之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退休者,以「最後在職5年之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之後逐年拉長1年,至118年之以「最後在職15年平均俸(薪)額」為計算基準(第27條及系爭法律附表一參照)。
三、調降退休所得:分別設定107年7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以後之以服務年資計算之相關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適用於全體受規範對象。於系爭法律施行日已退休,且任職滿15年者,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退休所得替代率為45%,年增1.5%,最高可計年資35年為75%。於系爭法律施行後退休者,最高可計年資40年,超過35年年資部分,年增0.5%,40年為77.5%。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月1日之10年期間,不問服務年資,每年各再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1.5%(第37條、系爭法律附表三及第38條參照)。
四、訂定最低保障金額:最低保障金額為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107年系爭法律修正施行時為3萬3,140元(即1萬4,890元+1萬8,250元)〕。另受規範對象經調降後之各年度月退休所得,亦不得低於系爭法律附表三最末年保障金額。是調降後之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中之較高者。又原領金額原即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者,不予調整(第4條第6款、第36條第2項、第39條第2項參照)。
五、調降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率:領取月退休金者之公保給付優惠存款利率調降,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調降為9%,自110年1月1日起調降為0%。經扣減優存利息後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或最末年保障金額中之較高者。就低於上開金額之優惠存款本金部分,仍應以年利率18%計付利息。若於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經調降半數之優存利息後,月退休所得仍超過依該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俸計算之金額時,應依剩餘之優存利息、退撫舊制月退休金、退撫新制月退休金之順序予以扣減,至不超過該年度法定退休所得金額為止(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39條第1項參照)。
六、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惠存款利率: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優存利息,每月超過最低保障金額之本金部分之優惠存款利率,自107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調降為12%;自110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調降為10%;自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調降為8%;自114年1月1日起調降為6%。每月之優存利息原低於或等於最低保障金額時,其本金仍以18%計息(第36條第4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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