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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2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40]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
[41]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
[42]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7條第5項及第38條第5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7條第5項及第38條第5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雖無明文,然第39條立法理由三、略同(「查現行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均係伴隨現職待遇調整而調整,除衍生退伍所得與在職人員待遇相近之不合理現象外,亦造成退撫基金長遠負擔及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之不對等情形,爰參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規定,明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遺屬年金調整機制。至所列舉國家整體財政狀況及經濟環境、消費者物價指數、退撫基金財務盈虧與否等條件,必須綜合考量衡酌調整幅度,及經詳慎之程序研商後始為妥適,爰授權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訂定相關細部執行規範,以利執行」)。
[43]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
[44]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款;「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6款。
[45]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4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9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9條第2項。
[46]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2項。
[47] 此乃前揭兩條文合併觀察的結果。亦即每月所領退休所得,既不得低於「最低保障金額」,也不得低於「最末年保障金額」,則適用之結果即以其中「金額較高者」為削減之底線。
[48]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2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2項。
[49]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3項。
[50] 並參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4項(內容相同)。
[51]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第4項。
[52] 參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6條第4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
[53]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4項第2款。
[54]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9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9條第1項。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附表四註記[4]規定略同。
[55] 參見105年5月11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第3項及第31條第4項第2款;105年6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10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
[56] 參見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8條第1項;105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10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之1條第5項及第6項。並參見本解釋附件五
[57] 參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7條第3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4條第3項。
[58]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4條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0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0條第1項。
[59]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4條第4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0條第3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0條第3項。
[60]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4項及第6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1條及第1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2條及第13條。
[61]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9條第11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0條第1項;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11條第1項。
[62]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9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7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67條。
[63]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9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92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97條。
[64] 參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法第5條及第7條。
[65] 此由本院釋字第575號解釋觀之至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
[66] 本院歷來解釋多僅稱「服公職權」,本席以為憲法第18條所規定者乃「應考試服公職」權,並無單獨之「服公職權」。詳見本席於釋字715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67] 參見本院釋字第187號解釋(請求發給退伍而未領取退伍金之證明)、釋字第201號解釋(退休金)、釋字第280號解釋(月退休金之優惠存款)、釋字第455號解釋(義務役年資併計公職退休服務年資)等。
[68] 參見關係機關國防部於10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言辭辯論爭點聲明書,第30頁至第34頁「六、公共年金與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一節。
[69] 嚴格地說,該句話有語病。蓋國家對人民財產,並非不得徵收;但應迅速給予合理、有效之補償。參見湯德宗,《對話憲法‧憲法對話:湯德宗憲法有聲書》下冊,第27講,(2016年,增訂三版)並參見台大開放式課程-大法官講堂:中華民國憲法及政府(參見,大法官講堂:中華民國憲法及政府,最後瀏覽日2019/08/23)。
[70] 參見本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71] 關於財產權之限制,最近本院才有兩件解釋,釋示在某些情形下,應採取「低標」中「較嚴」的標準審查,即所謂「具殺傷力之合理審查」基準。參見本席於釋字第722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於釋字第745號解釋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並參見拙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立初探〉,輯於《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6輯,頁581以下,頁612-613(2009年7月)。
[72] 參見84年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1項;85年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1項;86年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第1項。類似規定,並參見83年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8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1條第1項前段、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8條第1項、國民年金法第4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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