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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0號
公佈日期:2019/07/26
 
解釋爭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重點提示
要旨 內容
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系爭規定三,限制人民一般行為自由
  1. 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2.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二)明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3. 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汽車駕駛人之一般行為自由;如駕駛人為職業駕駛人,則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同時涉及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條件限制,而限制其工作權。
  4. 系爭規定一對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限制其財產權。
  5. 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三)明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對於違反系爭規定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係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
系爭規定一、二及三,其目的合憲
  1. 按行駛中之鐵路列車載運旅客可達千百人,如於鐵路平交道發生事故,除闖越平交道之車輛可能車毀人亡外,如導致列車出軌將造成眾多乘客傷亡,
  2. 故系爭規定一、二及三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以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合憲。
爭規定一及二,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一、二及三,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1.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人民工作權部分,系爭規定二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本院釋字第531號解釋參照),然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系爭規定一及二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就系爭規定一限制財產權,與系爭規定一、二及三限制一般行為自由等部分,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均具有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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