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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
公佈日期:2019/2/22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陳鐶 提出

就解釋文中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部分,敬表贊同。惟就有關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部分,則難贊同。就刑法第48條前段有關累犯更定其刑規定,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即失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規定,亦應併同失效部分,亦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既認累犯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故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卻又謂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彼此矛盾
多數意見既認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且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亦即依多數意見,累犯者所犯之後罪,罪責較重,故應提高其法定刑。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如多數意見所敘不生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
多數意見卻又以: 「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的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是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論述,前後彼此矛盾,已難以贊同。
二、多數意見無視於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整體規定,僅以累犯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為由,即認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偏概全
按刑法總則除設有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外,並設有第16條[1]、第18條第2項[2]與第3項[3]、第19條第2項[4]、第20條[5]、第31條第1項[6]及第62條[7]等7一般性之減輕其刑規定。而刑法分則亦設有第122條第3項[8]、第162條第5項[9]、第244條[10]、第301條[11]及第347條第5項[12]等5特別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次按,至少40個特別法亦設有特殊之減輕其刑之規定[13]。
除此之外,「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對於少年犯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且以受保護處分為適當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0條、第61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說明,累犯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如有上揭刑法或刑事特別法所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仍得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且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14]刑法及刑事特別法已設一般性及特別之刑罰減輕事由,並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設刑法第61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4條第1項得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上已充分考量避免個案過於苛酷之情況,難以認為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多數意見無視於上開刑法及刑事特別法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整體規定,僅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就累犯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為由,即認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偏概全,難以贊同。更何況累犯者如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要件之個案,其所受之刑罰本就不會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致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生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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