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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2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背景說明
  1. 原因事件原告何景、何敏陽於98年11月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原因事件被告,以下均稱國有財產署)申請讓售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土地,經被告以不符讓售法令規定,否准其申請(下稱系爭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認屬私權事件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係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與人民發生之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範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系爭決定屬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廢棄原裁定,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原告之訴無理由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援引該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下稱系爭決議),認屬私法上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廢棄原判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屬公法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規定,於105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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