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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2號
公佈日期:2018/12/28
 
解釋爭點
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經否准所生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提出

本件涉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下稱系爭規定)於國有財產局(即改制後之國有財產署)或其所屬分支機構(下通稱國有財產署)否准申請時,其爭議究竟應歸於普通法院民事庭審判或歸於行政法院審判之問題,多數意見基於如下理由,認為應歸於行政法院審判:系爭規定之立法旨意,係為解決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反而形成人民占用國有土地之問題;土地總登記具政策色彩;國有財產署對申請之准駁,具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一般人民之間不可能成立該種權利義務關係;國有財產署之准駁,必須依法律規定之要件為之,而無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
本席對其理由及結論,均敬表同意。惟本席認為,有關審判權歸於行政法院之理由,或有可補充之處;另系爭規定在實體上,涉有違憲疑義,亦有併予指明之必要。謹提出本理由書,補充說明如次:
一、依系爭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直接使用人,「申請讓售」至「實際讓售」的整個過程,大略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為「使用人申請讓售時」起至「國有財產署『核准』或『否准』之時」為止;倘若國有財產署係「否准」使用人之申請,則未進入第二階段。第二階段則為「國有財產署核准後而與使用人訂定讓售契約」時,以及「訂約後之階段」。第一階段之法律關係,因如上之理由,具公法性質,屬於公法關係;第二階段之法律關係則為買賣契約之私法關係。多數意見之論述,係基於本件爭議之「否准」行為,屬於第一階段之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此種「雙階之概念」以及「將否准行為定位為屬於第一階段之行為」等見解,本席均敬表贊同。
二、由憲法層面而言,司法救濟制度之終極目的係在賦予人民更周延之保障。就本件爭議,使國有財產署之核准與否行為,受公法關係之約束,對人民之權利,應較能提供完整之保障,因而較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蓋行使核准與否權限之國有財產署及其公務員,並非「立於私人地位」而與申請讓售之人平等往來,而係受諸多行政法原則之嚴格規範(諸如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之不得為差別待遇,及該條所隱含之禁止恣意;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等,均應適用於行使准駁權限之機關及其公務員)。使「行使准駁之行為」受公法原則之規範,非在使國家立於統治者地位,為行政決定,而係使「為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及其公務員」受到更嚴格的公法上規範,俾使人民受到較完整的保障。故如國有財產署以申請讓售不符系爭規定為由否准申請,其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以確保其否准行為確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無違於行政法之原理原則,有實現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涵。
三、除審判權之問題外,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就實體層面而言,另涉及有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此雖非本件審判權爭議之範圍,然有提醒立法者之必要:
(一)蓋如多數意見所引立法院第5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說明系爭規定之立法,係因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資訊不發達,人民未必熟悉法律,以致甚多人民世代居住之土地被登記為國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為解決該等人民之問題,始增訂上開規定,使人民得以申請讓售其已長期居住使用而經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5段)。是系爭規定本係為改正國家不當之總登記行為,恢復人民原有之土地,以保障其財產權所設。系爭規定以「讓售」方式處理此種總登記錯誤所遺留之問題,目的雖在改正國家不當行為,然其所採便宜行事之立法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謂有正當性。
(二)再者,此種以「讓售」之私法手段,解決公法問題,係「將公法關係遁入私法關係」之立法。蓋戰後日本將臺灣移交於我國,政府就土地實施總登記,難免錯誤,因而造成人民土地遭登記為國家所有之結果;此種錯誤如係由於資訊不充分且原所有人不熟悉法律所造成,自應由國家負起責任予以改正,而將土地以無償之方式發還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如原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仍占有該土地,則應將土地直接返還登記於其名下。倘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本來即非「真正所有人」,則依系爭規定使現在之使用人出價買受,尚有其合理性。然倘若「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本來即為「真正所有人」,則立法者要求其以一定之代價申請讓售,等於是第二次侵害人民財產權(國家已經剝奪財產權,卻又要求其支付對價始能買回)。系爭規定實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
(三)系爭規定之合憲與否固非本號解釋所處理之問題,然本席認為應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予以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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