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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5號
公佈日期:2018/06/15
 
解釋爭點
內政部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次按,欠缺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如其內容與既有之其他法律規定相同,亦不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查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二分之一以下之補助費。」雖亦涉及用戶與自來水事業間之管線費用分擔,然經與系爭規定比較,以費用分擔之主體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請求補助費,系爭規定則明定由需用土地人,而非個別用戶,分擔半數費用;以費用分擔之比例言,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最高得收取二分之一,至於是否收取,仍由自來水事業決定,系爭規定則要求需用土地人必須分擔二分之一,無庸自來水事業向其請求;以費用分擔之管線所在地區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針對尚未埋設幹管地區,系爭規定則係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以規範目的言,自來水法第65條係為兼顧自來水事業之法定供水義務與個別用戶之用水需要而定,其目的在適度減輕自來水事業之財務負擔,至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係由需用土地人基於自償性區段徵收計畫之整體需求所規劃,並非單純因應個別用戶之用水需求,從而系爭規定之要求需用土地人分擔費用,其目的兼有合理分配土地開發成本效益之考量,而與自來水法第65條有所差異。足見系爭規定與自來水法第65條所定之費用分擔主體、比例、管線所在地區及規範目的,均有不同。另現行規定雖未要求自來水事業分擔費用,而係規定需用土地人應全數負擔,然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相去更遠。
綜上,系爭規定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與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而為規範(現行規定於其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亦無法律明確授權,就涉及其財政自主權事項而為規範),且其內容與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又非相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不再適用。
又除自來水管線外,有關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其他管線(如電力、電信等)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等負擔,亦涉及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時之財政自主權與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之財產利益,有關機關宜全盤檢討,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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