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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多數意見除認為,系爭規定係因警政署一律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一般生至警專受訓之處置,致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對一般生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該送警專受訓之處置其所考慮之三項目的,或非重要公益目的或無實質關聯,從而認系爭規定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之結果,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一般生,其應考試服公職權遭受系統性之不利差別待遇,而與憲法權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然系爭規定以警大畢業生或經相當於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抑或以警專畢業生或經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而予不同職務任用資格,形成差別待遇;警政署之處置,僅為適用系爭規定結果,而當然發生系爭規定所定之差別情形,並非差別待遇本身。系爭規定之差別待遇未違反平等原則,已如前述,自不因警政署之前開處置而使系爭規定違憲。退而言之,上開差別待遇縱係因警政署之處置所形成,亦僅警政署之處置(處分)是否違憲、違法或不當問題。現行制度,大法官未就個案適用法規是否違憲為審查,能否因此轉而認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亦待商榷。況本件因警政署等機關100年前後處理不同,致同一系爭規定,於99年以前違憲,100年以後則未違憲?是否違憲,取決於行政機關之適用行為,是否妥當?
復依多數意見,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一般生,須送警大訓練,使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職務之任用資格,方符合平等原則。同理,警專畢業生是否亦須送警大受訓?若警大畢業生應四等警察特考錄取後,亦免受教育訓練而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三階之職務任用資格;警專生應同一考試錄取,雖免除教育訓練,但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任用資格;一般生應四等警察特考錄取者,係受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後再受實務訓練,期滿及格,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任用資格。二者係同類考試及格者,雖取得相同之警佐三階任官資格,並同受派任警佐三階警員之職務,然未取得相同之職務任用資格,依多數意見見解,是否均應送警大訓練,使渠等均取得同一職務任用資格,方符合平等原則?
警大畢業生無論參加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依係爭規定,皆是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若要一貫多數意見之見解,豈非非警大畢業之警專畢業生或一般生均應送警大訓練,以取得相同之官等及職務任用資格,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得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事務之意旨。實則,本件釋憲聲請案根本應審究者,乃系爭規定以警大畢業生或經相當於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抑或以警專畢業生或經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而予不同職務任用資格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是否能經得起憲法平等原則之檢驗。
四、100年以後之雙軌制,三等警察人員考試及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者均送警大受訓,並於考試及格後同派警正四階巡官之作法並不足取
100年改行雙軌制後,三等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之一般生及警專畢業生,皆同受相當於警大畢業之養成教育之訓練,與警大畢業生同樣取得職務等階最高為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實務上並於上揭人員考試及格後,同樣派任警正四階巡官之職務。然考試及格者取得職務任用資格之初任派職,仍應以所應考之警察特考所取得之任官資格為界限,於完足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三等考試程序中,既無完成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派任資格訓練之必要,更無進而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警正四階巡官之理。是三等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一般生,應安排其受相當於警專養成教育之訓練;警專畢業生,業經警專畢業之養成教育,無庸再受教育訓練。況以上將縮短二等警察人員考試與三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間之差距,不利於二等警察人員考試之興辦。蓋100年雙軌制之後,二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雖仍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資格,實務上仍派任警正三階巡官職務。然三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皆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任用資格,並皆受派任警正四階巡官職務後,二等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僅剩受任為警正三階巡官之優勢。又警專畢業生99年以前可逕參加考試,考試錄取後免除教育訓練;100以後,須具備其他資格[24]並須接受10個月之教育訓練,與系爭規定亦未盡相符,於警專畢業生未必較有利。
【註腳】
[1]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
[2] 參見本解釋附件。
[3] 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本解釋附件),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除巡官外,尚有警務員(等階橫跨:警佐一階、警正四階、警正三階)、督察員(等階橫跨:警正四階、警正三階、警正二階)、警務正(等階橫跨:警正四階、警正三階、警正二階)。
[4] 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乙、地方警察、消防機關學校職務等階表之九」(本解釋附件),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除警員外,尚有巡佐(等階橫跨:警佐二階、警佐一階、警正四階)、警務佐(等階橫跨:警佐二階、警佐一階、警正四階)。
[5]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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