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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60號
公佈日期:2018/1/26
 
解釋爭點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警察三等特考及格之一般生,是否形成職務任用資格之不利差別待遇?
 
 
至於考試及格者取得職務任用資格之初任派職,仍應以所應考之警察特考所取得之任官資格為界限。二等警察特考及格取得警正三階之任官資格者中,一般生受相當於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與警大畢業生,皆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得派任警正三階之巡官。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者中,一般生受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程教育之訓練,與具警專畢業生,皆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任用資格,得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警大畢業生雖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但尚未取得警正三階之任官資格,基於同一考試及格者得派任職務機會應相同,非警大畢業之一般生及警專畢業生既不能派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警正四階巡官職務,則警大畢業生亦應同樣派任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以免失之公允,俟其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時(依前述考績升官階或參加二等考試等),即可改任巡官職務。四等警察特考及格取得警佐三階之任官資格者中,一般生受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與警專畢業生,皆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任用資格,派任警佐三階警員職務。
依系爭規定前段可知,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所需能力,須經警大畢業之養成教育或相當於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經此教育訓練之人員,得受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而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其職務等階有涵括警正四階者(如巡官職務等階從警佐一階、警正四階、最高至警正三階);再由系爭規定後段可知,任警政四階職務所需能力,由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即足培養,經此教育訓練之人員,得受任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之職務,其職務等階當然包括警正四階。三等警察特考係為選取適合擔任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之考試,其錄取人員之訓練,施以相當於警專養成教育之訓練,即已足使其於考試及格後受任警正四階之職務,於完足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三等考試程序中,自無完成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之職務派任資格訓練之必要。
警政署99年以前,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一般生,安排受相當於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警專畢業生已受任職所需養成教育,可免除教育訓練;而警大畢業生免除教育訓練,實係警大畢業生已受警大畢業之養成教育,足已替代相當於警專畢業之養成教育之訓練,就達成三等警察特考係以選取具擔任警正四階能力者之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性。而警大畢業生取得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任用資格,係本於其於三等警察特考前所受警大畢業之養成教育,並非於三等警察特考考試程序中所形成之優勢,而係因前述合理差別待遇之當然結果。
警大畢業生者既與一般生及警專畢業生,參加同一考試,實務上就二者考試及格後之職務派任(前者受派任為警正四階巡官,後者受派任為警正四階警員)確有未盡公允之處,然此實亦行政機關首長之派任裁量權當否問題?(本席認應一律派任警正四階警員,理由己如前述)與系爭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無涉。
三、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違憲,應將一般生送警大受訓以取得相同職務任用資格,本席不贊同
多數意見先是認為,系爭規定就字面而言仍允許非警大畢業生有至警大訓練合格後任用為巡官之機會,尚不能逕認構成非警大畢業學歷者之差別待遇[19];然系爭規定雖以「訓練合格」做為未具警大或警官學校學歷之替代手段,卻規未明確規定考試訓練機構,致實務上警政署得將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之一般生,一律安排至警專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20]。再以系爭規定經實務一律將非警大畢業生送至警專受訓之多年實際適用之結果,就99年以前三等警察特考及格者之職務任用及後續晉升而言,形成對警大及警官學校之畢業學歷者恆為有利,而對一般生恆為不利之規範效果[21],亦即造成同批考試及格之一般生不僅初派時不得受任為警正四階巡官,且後續陞遷須另經甄試與警大訓練始得晉升[22]。多數意見並因此進而論斷:系爭規定以有無經警大畢業或訓練合格為區分標準,決定是否具有任用為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職務之資格,已構成對一般生之差別待遇[23]。
按系爭規定係就職務等階相應之職務任用資格所為之規範,明文警察官職務任用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關。其既非職務任用資格如何取得之規定,更非只針對考試訓練之規定,自無明文考試訓練機構之必要。且依其立法目的,系爭規定前段之「訓練合格」應解釋為受相當警大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合格,後段之「訓練合格」解釋為受相當警專畢業養成教育之訓練合格,已如前述,並無未明確情形。三等考試錄取之一般生,究係依系爭規定前段或後段規定受訓,本解釋未表明。惟查系爭規定前段係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之職務,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應受之訓練,本件之三等考試爭議與之規範情形不同,原就係應依系爭規定後段受訓。或謂後段既含警大畢業或警專畢業,則該「訓練」應含警大或警專訓練。然依立法目的已可解釋後段「訓練」,係相當於警專畢業之養成教育之訓練,且警專畢業生依系爭規定後段規定,已具備系爭規定後段所定職務任用資格,無庸受訓,如何再依系爭規定後段規定送警大受訓,如按多數意見之見解,對同一三等考試及格之警專畢業生,是否亦存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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