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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5號
公佈日期:2017/12/1
 
解釋爭點
就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瑞明 提出

本號解釋認現行法令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違反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完成修法。於修法完成前,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應是對受刑人之人權保障之一大進步,尤其是對於以後我國監獄管理文化應會有重大影響,本席敬表贊同,並提出協同意見如後。
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以不符人性尊嚴為理由限期要求加州政府改善監獄擁擠狀況:
2011年5月23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rown v. Plata案判令加州政府必須採取措施緩解監獄的擁擠狀況,限於二年內減少在監人數。本案主筆大法官甘迺迪(Anthony M. Kennedy)即以人性尊嚴(human dignity)為判決之主要理由。甘迺迪大法官在該案判決意見中至少有二次提到人性尊嚴:「在監受刑人仍保有任何人均享有之人性尊嚴之本質,尊重人性尊嚴才能活化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8條」[1](Prisoners retain the essence of human dignity inherent in all persons. Respect for that dignity animates the Eighth Amendment prohibition against 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2]以及「監所若剝奪監所受刑人基本生活之需,包括足夠的醫療照護,即不符人性尊嚴而不應存在於文明社會」(A prison that deprives prisoners of basic sustenance, including adequate medical care, is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and has no place in civilized society.)[3]
二、美國以德國監獄維護「人性尊嚴」之管理模式為學習對象
美國近年來進行大規模刑事司法改革運動,以求改善治安並減少其在監服刑人數。2015年美國二位刑事法方面之學者組團參訪德國監獄,這個參訪團正是大規模司法改革運動的一部分,團員包括州長、檢察總長、學者、研究機構代表、社會運動者、宗教團體,甚至包括前在監服刑者。二位學者參訪後於紐約時報發表What We Learned from German Prisons(我們從德國監獄學到的一課)[4],其他團員亦後續發表多篇文章,引發諸多回響與討論[5]。最值得注意的是這些文章都推崇德國尊重人性尊嚴的理念,認為德國基本法第1條「人之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此項尊嚴為所有國家權力之義務」,已深入德國監獄管理之各個層面,值得美國借鏡。茲整理參訪團多篇反省心得如下,以供參考:
1、美國監所人員驚訝於看到德國監獄內受刑人著日常便服,而非囚服,每間牢房均有自然光線,有清潔的床單,牆上掛著家人的照片。人犯一般在監獄內得自由活動,白天在工作場工作,晚上始回監房。德國監獄受刑人得以作業所得購置食品自行烹煮,公共廚房備有刀、叉等具危險性之廚具。
2、美國參訪團有位成員曾在美國監獄內服刑19年,現為社會工作者,他驚訝發現德國受刑人作業每日所得為10至20歐元(約新台幣400元至800元),而他以前分派在廚房工作每小時僅獲23美分(若一天工作8小時,約得2美元,即約新台幣60元)。
3、柏林監獄有33位醫生照護4200位受刑人,醫病比為一位醫師照顧127位受刑人;而美國維吉尼亞州的監獄750位受刑人才分配一位醫師。
4、德國認為國家對罪犯之處罰應於判決確定時即已實現,入監服刑並非執行處罰,而係為教育與矯正使受刑人不再犯罪。美國司法系統的基本心態仍強烈認為監獄最大的功能是「懲罰犯罪」之性質。
5、以人口比而言,德國在監人犯僅為美國的十分之一(以2015年8月而言,德國8千萬人口,有6萬3,500人在監,即每10萬人中有79人在監;而美國3億2千萬人口,有220萬人在監,即每10萬人中有700人在監)[6],其中最關鍵因素是德國監獄以促進受刑人融入社會為教育目標,故人犯出監後很少再犯,而美國再犯率高。
6、美國監所之工作人員只受了幾個月的訓練,而德國監所工作人員須受訓達二年。
7、德國和美國均重視公眾之安全,但是想法不同。德國如有出監人員再犯,獄方人員會考慮有哪些工作沒有作好,而美國人如遇出獄人犯再犯,通常只想更加嚴厲,甚至取消優惠的處遇措施。
8、德國史上曾犯下種族屠殺(Holocaust)錯誤,但德國由錯誤中反省而深刻內化到所有法制,基本法第1條即為明證。美國學者慨嘆美國尚未從其蓄奴之制度中完全反省,聯邦憲法第8條增修條文雖亦禁止殘酷和逾常之刑罰,但執行程度不如德國。政客常以「嚴厲對待罪犯」(Tough on Crime)為號召,更是火上加油。
9、多篇文章中提到美國與德國監所管理最大的不同在於對於監所價值(value)之基本思考不同,德國所展現的模式是:監所制度以保護人性尊嚴為前提,目標是讓人犯出獄後於社會上過有責任的生活(to lead socially responsible lives)。美國尚須努力把監所之價值由處罰(retribution)轉換成為重視可靠性(accountability)以及修復(rehabilitation)。
10、總結參訪之意見,德國和美國監獄管理呈現不同面貌,根本原因在於核心價值不同,德國基本法第1條「人性尊嚴不容侵犯」實現於監獄行政的各個層面,包括監所之管理法令、監所之人員訓練及其使命等。就此,人性尊嚴並非僅是法律上的抽象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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