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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八、換言之,本解釋所指「實地參與醫療業務」,乃「在臺灣當地參與醫療業務」而言。理由在於:醫療行為與病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關係密切,而各國人民之基因、體質及常患疾病,甚有差異;雖為同一國之人民,但居住在不同地域者,其基因、體質及常患疾病,亦有可能不同。例如:報導指出[4]:「2017美國癌症統計報告顯示,總體而言肺癌、結直腸癌、攝護腺癌、乳腺癌是最常見的癌症死亡原因,占據所有癌症死亡病例的46%,將近一半;但美國的亞裔群體則是這份統計報告中『與眾不同』的一群人――無論是肺癌、攝護腺癌,還是乳腺癌、結直腸癌等,這些占據『半壁江山』的主要癌症疾病,亞裔群體的發病率都遠低於美國的其他種族。至於是什麼原因所致,目前尚未有定論――可能是基因因素所致,也有可能是飲食習慣導致。不過一番歡喜一番愁,胃癌和肝癌這兩種癌症,亞裔群體發病率要遠高於美國的其他種族。」又,歐美人民比亞洲及臺灣人民較易罹患皮膚癌,固為常識,但若非久居臺灣,恐不知臺灣有不少民眾因常吃檳榔而易罹患口腔癌。此外,臺灣人民十大死因,每年並不完全相同[5]。再者,攸關醫療行為成效及醫療事故責任判定之「醫療告知義務」施行狀況,在各國亦有不同[6]。
九、凡此種種,均在在顯示有意在臺灣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包含牙醫師),的確必須藉由在地臨床實習,始能熟悉臺灣民眾疾病之可能成因及診療方法,並運用於實際醫療業務中,以提供真正符合臺灣民眾疾病診療需求之醫療水準,俾確實維護臺灣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從而,限制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實地(在地)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始能應醫師(包含牙醫師)考試,確如本解釋所言,其目的係屬正當,且其限制之手段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無違反憲法保障之人民平等權,亦未牴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及應考試權。
【註腳】
[1] 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之爭點為:中醫檢覈辦法就回國執業者補行筆試之規定,是否違憲?其所牽涉之問題為:考試院因配合民國75年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而於77年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是否違反當時之醫師法第1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規定,及有無逾越當時之醫師法就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所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
[2] 本院釋字第682號解釋之爭點為:中醫特考有零分或專科平均或特定科目成績未達規定者不予及格,是否違憲?其所牽涉之問題為:考試院於民國90年7月23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第3條第1項(其內容均為:採總成績滿60分及格⋯⋯者,其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50分,或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者,均不予及格),暨90年7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9條第3項(其內容為: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50分或專業科目中醫內科學成績未滿55分或其餘專業科目有一科成績未滿45分者,均不予及格。)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8條所分別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工作權及應考試權?
[3] 惟應提醒者,在第682號解釋,針對該解釋所稱:「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就專門職業人員考試而言,即在確保相關考試及格者具有執業所需之知識與能力,故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應給予適度之尊重」等語,李震山、許玉秀及陳春生三位大法官所提部分不同意見書,重話指出:「憲法該項設計,固為建置獨立與專業考試權所必須,亦係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但並非保證在憲法加持下,考試權之判斷必定不會產生專業偏失與恣意,且必然只接受司法從寬審查之監督。」、「⋯⋯事實上,在權力分立的圍牆內,已藉由國家各項權力相互體恤,構築自我感覺良好之循環論證體系,使公權力一致對外,進而輕易地將考試權、職業自由受限制的人民,摒擋在高牆外。既不能也不願對『文字魔術』除魅,復以消極之『司法自抑』為由,形成拒人民於千里之外之司法冷漠,此種制度設計與實踐之結果,與積極之『司法恣意』,又有何不同?」此項警惕,誠屬暮鼓晨鐘。李震山等三位大法官前開提示,對於本解釋所謂:「系爭規定一規定⋯⋯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基於醫師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而就同法第2條至第4條所稱『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所為之規定,內容包括臨床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臨床實作之科別及週數或時數之要求,以及考評成績之處理等,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違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6段),尤有省思功效。
[4] 原文網址參見https://kknews.cc/zh-tw/health/5mgvm43.html(最後瀏覽日期:106.07.06)。
[5] 參見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資料:http://www.mohw.gov.tw/sp-GS-1.html?Query=%E5%8D%81%E5%A4%A7%E6%AD%BB%E5%9B%A0(最後瀏覽日期:106.07.06)。
[6] 參見曾品傑,我國醫療上告知說明義務之實務發展─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評釋,科技法學評論,9卷1期(2012.06),15-49頁https://ir.nctu.edu.tw/bitstream/11536/107614/1/9_1_2.pdf(最後瀏覽日期:106.07.06);楊哲銘,醫療告知與保密義務的倫理法律競合,司法官學院出版,司法新聲,107期(2013.07),9-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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