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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50號
公佈日期:20170707
 
解釋爭點
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 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詹森林 提出

一、本解釋之爭點為:以外國學歷應牙醫師考試者,須在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臨床實作訓練之規定,是否違憲?係本院在釋字第547號解釋[1]及第682號解釋[2]之後,再度就醫師考試資格之規定,所為之解釋。稍有不同之處在於:釋字第547號解釋及第682號解釋所牽涉者為中醫師考試,本解釋則為牙醫師考試。
二、本解釋延續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及第682號解釋所持看法而認為,基於醫師法授權而訂定之醫師考試資格規定,皆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且不因此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4段至第7段),亦尚難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18條保障之應考試權(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8段至第10段)。
三、就本解釋所持結論,本席認為原則上尚堪贊同[3]。茲就本解釋標的之系爭規定一(行政院衛生署98年9月16日修正發布之醫師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與系爭規定二(考試院98年10月14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規則「附表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考試分試考試應考資格表」牙醫師類科第1款)關於「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部分,補充如下簡要意見。
四、依據本解釋,系爭規定一對於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實際上存有差別待遇,而系爭規定二但書規定,對國外牙醫學畢業生而言,亦存有差別待遇,惟該二規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國民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具有正當性,且該二規定要求國外牙醫學畢業生須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完成一定之臨床實作訓練,可彌補臨床實作經驗之不足,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無顯不合理之處。是此等差別待遇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備合理關聯,尚無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本解釋並明示:「以醫師作為職業者,除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外,理應於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累積足夠之臨床實作訓練,以實地參與醫療業務,熟悉國內醫療環境、文化與疾病之態樣,始克勝任。」(參見本解釋理由書第13段至第15段)
五、本解釋前開意旨,符合本院關於平等權之解釋所一貫奉行之精義:「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人民平等權,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485號、第596號、第675號等解釋參照)。
六、再者,本院於牽涉醫師相關事項之解釋中,亦一再強調,基於「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故得對人民應中醫師檢覈考試相關事項,依法予以酌為適當之限制,而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本院釋字第547號解釋),或基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以維護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為目的,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故「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其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其資格之取得要件各有不同」,乃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本院釋字第404號解釋)。
七、本席認為應進一步指出者為:本解釋所謂「實地參與醫療業務」,係指國外醫師(包含牙醫師)因非於國內取得醫師或牙醫師學位,故不論其為本國籍或外國籍,如欲參加臺灣醫師(或牙醫師)考試,均應在臺灣本土參與醫院實習,並於熟悉臺灣醫療環境之醫師指導下,以臺灣民眾為病人,完成必要之臨床實作,再基於考試及格而取得臺灣醫師(或牙醫師)證照,始得在臺灣執行相關醫療業務。教育部104年5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040050919號函訂定之「大學校院辦理醫學生臨床實習實施原則」,於第一點揭示,臨床實習制度,係為「⋯⋯使醫學生能結合學術與實務,培養未來工作場域與專業倫理之正確認知及保障病人健康與被照護之安全性」,亦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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