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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下稱系爭規定二)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下稱系爭規定三)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一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下稱系爭規定四)均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規範,屬工商輔導及管理之事項,係直轄市、縣(市)之自治範圍,自非不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可認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之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故系爭規定二、三、四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等較嚴格之規定,尚難謂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有違,其對人民營業自由增加之限制,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概括授權之範圍,從而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至系爭規定二另就幼稚園、圖書館,亦規定應保持一千公尺距離部分,原亦屬地方自治團體自治事項之立法權範圍,亦難謂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足以產生不利之影響,立法者乃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為管理之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一條參照)。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之一種手段。系爭規定二將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保持之距離延長為一千公尺,且含幼稚園、圖書館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與其保持距離之場所;系爭規定三、四則分別將應保持之距離延長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究其性質,實為對從事工作地點之執行職業自由所為限制,故除其限制產生實質阻絕之結果而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應受較嚴格之審查外,立法者如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公益之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之程度亦合乎比例之關係時,即無違於比例原則(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七一一號解釋參照)。系爭規定二、三、四所欲達成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益之立法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與特定場所保持規定距離之手段,不能謂與該目的之達成無關聯。且各直轄市、縣(市)就其工商輔導及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基於因地制宜之政策考量,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定較長之距離規定,可無須對接近特定場所周邊之電子遊戲場業,耗用鉅大之人力、物力實施嚴密管理及違規取締,即可有效達成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係屬必要之手段。至該限制與所追求之公共利益間尚屬相當,亦無可疑。尚難謂已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營業自由。惟有鑑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有限制級及普通級之分,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可能構成妨害之原因多端,各項原因在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各區域,所能產生影響之程度亦可能不同。加之各直轄市、縣(市)之人口密度、社區分布差異甚大,且常處於變動中。各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距離限制之規定,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時,非無可能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而須受較嚴格之比例原則之審查。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併此指明。
另聲請人之一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O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一O二年度判字第七四O號判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七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OO五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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