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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6.均權原則能由補充性原則,蛻變成一般性原則?
解釋理由書第三段有謂:「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有時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若⋯⋯地方就相關自治事項自行制定自治法規,其具體分工如有不明時亦均應本於前開均權原則而為判斷,俾使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在垂直分權之基礎上,仍得就特定事務相互合作,形成共同協力之關係,以收因地制宜之效,始符憲法設置地方自治制度之本旨」,似以為地方就「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進行規範時,中央得同時以法律進行規範,並依前揭第一百十一條「均權原則」劃分彼此之權限。如此一來,第一百十一條之「均權原則」即不限於「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始有適用,而由「補充性原則」蛻變為「普遍性原則」。如此解釋,不僅牴觸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明文,且將連帶大幅縮減同條末句「遇有爭議時,由立法解決之」之適用空間(蓋此等爭議,今後料將如本案一般,由大法官以憲法解釋解決之),嚴重改變憲法結構(constitutional structure),尤其立法與司法之分權、制衡關係。多數意見果曾想見而執意如此解釋?!
7.中央與地方就同一事項競為規範(規範競合)時,應如何解決規範衝突?
綜觀解釋理由書,隱約可察見多數意見似不相信中央、地方權限能夠明確「劃分」,故而一方面欲將憲法第一百十一條之「均權原則」由補充性原則,經由解釋提升為一般性原則;他方面則釋示: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猶「須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始不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以避免法秩序失控(一國多制,無所適從)。
所謂「須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實際如何操作,以解決中央與地方(因法規競合致生)之規範衝突?解釋理由書第五段謂:「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可認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之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故系爭規定二、三、四所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等較嚴格之規定,尚難謂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有違」。
本席亦同意前揭「法定距離」乃「最低標準」,地方得以自治條例為更嚴格之規定。但多數意見應具體說明:前揭「法定標準」何以為「最低標準」(猶如地板),而非「最高標準」(猶如天花板)?[25]又,今後究應如何判斷「法定標準」為「最低標準」或「最高標準」?尤其,所謂「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應如何解釋,才能確保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時,確實享有憲法所保障之地方立法權,而不至於淪為中央之「派出機關」?
8.地方自治條例能以法律之「概括授權」,限制人民之基本權,而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以為規範,原不待法律之授權,惟其得以限制人民之基本權?
對此,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有謂:自治法規「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以之對照前揭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地方倘於不牴觸中央法規之範圍內,就⋯⋯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均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規範所許」)可知:多數意見認為地方就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條例以為規範,原不待法律授權,僅其效力「須不牴觸中央法規」;惟自治法規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自治法規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則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實承本院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公布)(「縣議會行使縣立法之職權時,若無憲法或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來(按:理由書第四段,不知何故,並未援引該號解釋以為參照);惟多數意見實欲放寬該號解釋之限制,乃即轉謂:「就此,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就直轄市之自治,委由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嗣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明定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乃以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基此,地方自治團體倘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尚無牴觸」
綜上,多數意見欲以憲法第一百十八條[26]及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27]為基礎,推論系爭自治條例(系爭規定二、三及四)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縱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具體授權,如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之概括授權,即不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姑不論前揭本院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所稱「法律之根據」是否包含「法律之概括授權」;此殆本院首次釋示:得以法律之「概括授權」限制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中央法律限制人民之基本權,須有明確規定;地方以自治條例(甚或自治規則)限制居民之基本權,卻僅須有法律之概括授權即可。其間之寓涵為何?可能之影響如何?多數同仁果已深思明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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