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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8號
公佈日期:20160624
 
解釋爭點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申請上開級別證須符合自治條例規定,是否合憲?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已失效)第四條第一項、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千公尺、九百九十公尺、八百公尺以上,是否合憲?
 
 
[5]縱使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對限制級之電遊業有類似的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但也只增加幼兒園取得了法律依據,但無圖書館。
[6]釋字第646號解釋:「⋯⋯電子遊戲為個人休閒活動之一,電子遊戲場乃成為現代人抒解壓力及娛樂之場所。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除涉及產業結構與經濟發展外,由於電子遊戲之情節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少年留連忘返,而兒童及少年長時間暴露於學校與家庭保護之外,難免荒廢學業、虛耗金錢,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又因電子遊戲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一方面影響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另一方面往往成為媒介毒品、色情、賭博及衍生其他犯罪之場所,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亦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秩序,使基於抒壓及娛樂之目的而進入電子遊戲場所之消費者,可分別接觸適當之個人休閒活動,不致因各該場所之疏於管理,而誤涉犯罪或成為明顯之犯罪對象,並同時兼顧公共安全與社區安寧,是我國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制,由來已久。⋯⋯」
[7]所以母法所規定的學校中,即不包括大學,顯然大學生已較成熟,不易留連忘返也。顯示立法者對五種管制地點的考量,並非無的放矢矣。
[8]就以幼稚園距離門檻之目的性而言,豈為了防止幼稚園兒童「流連忘返」於電子遊戲場乎?此點,只要禁止一定年齡者進入即可防範矣。故為此而將幼稚園納入,頗令人蕞爾。抑或是要保護幼稚園的安寧?而幼稚園經常可能是週遭鄰居噪音的來源,又非醫院,有維護安寧的重大必要乎?
[9]可參見蔡宗珍,營業自由之保障及其限制─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11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評釋,台大法學論叢,第33卷第5期,2006年,第17頁以下。
[10]集會遊行法第6條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1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直轄市法規、縣 (市) 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3項)。」
[12]可參見陳新民,憲法學釋論,第8版,104年5月,第938頁。
[13]例如,德國基本法第79條第3項甚且將此中央與地方分權視為不得加以修憲變更的永遠條款。
[14]即釋字第709、553、550、540、527、518、498、488、481、467、463、419、409、260、259及258 號解釋。
[15]例如,李建良,政策與法律抗衡下的電玩制度:行政法院有關「電玩營業場所距離限制」判決論析,臺大法學論叢,第38卷第1期,2009年,第351頁以下。
[16] R.Stettner, Die Verbesserungspflicht des Gesetzgebers, DVBl., 1982,100.
[17]上述傑佛遜的名言引自本席舊藏之30餘年前購於香港一舊書肆之「傑佛遜民主言論集」,巴道維編,胡叔仁譯,香港,高原出版社,民國45年6月再版,第82頁。這是難得的好書,本席受教甚多,特此誌之。
[18]更何況電遊業已由以往視為特種營業,才會在立法與執法上給予嚴格的管控,隨著電遊業的種類與功能日新月異,立法者也藉著制定母法,將此營業予以經濟化與產業化。故應洗刷其「污名化」,列為社會正常營業之一,應當嚴守比例原則及其他法制國家之原則也。
[19]憲法第107條第8款,國營經濟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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