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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二、解釋文中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例外得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之情形,限於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於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有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需維護之情形時,未予一併納入予以限制或禁止,亦無法贊同
查科技之進步及國際交流之頻繁,犯罪之手法不斷翻新,跨國性及組織性之犯罪亦層出不窮,可能對他人自由形成重大危害或造成緊急危難之狀況或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因此許多國家就刑事案件卷證之接近(access to case file)或證據之揭露(discovery),除就本解釋文予以限制或禁止之情形,亦予限制或禁止外,尚就其他必要之情形,予以限制或禁止,例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十六條d項規定,法院基於正當理由(good cause),得拒絕、限制或延後證據之揭露或檢視[7];又如紐西蘭二OO八年刑事證據揭露法(Criminal Disclosure Act 2008)第十六條第一項a款、b款及d款至k款規定,依該法原應揭露予被告之資訊,於下列情形,檢察官仍得不予揭露:(一)揭露可能危害法律秩序之維持,包括預防、偵查及發現犯罪;(二)揭露可能危害任何人之安全;(三)有關臥底偵查人員之資訊;(四)有關秘密證人之資訊;(五)有關證人住址之資訊;(六)揭露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國防或政府之國際關係;(七)揭露可能危害外國、外國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基於信賴關係所交付之資訊;(八)揭露資訊可能促成觸犯其他犯罪;(九)揭露資訊會構成藐視法庭或藐視國會;(十)基於證據法則任何可以拒絕證言之情形[8];
(十一)揭露資訊將牴觸其他法律[9]。另如蘇格蘭二O一O年刑事司法及證照法(Criminal Justice and Licensing (Scotland)Act 2010)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任何可能有關有利或不利被告資訊之詳細內容雖均應向被告揭露,但檢察官毋庸揭露敏感性資訊(sensitive information)之詳細內容,所謂敏感性資訊,係指如揭露會發生下列風險:(一)導致任何人嚴重之傷害或死亡;(二)妨害或阻止犯罪之預防、發現、偵查或追訴;(三)導致嚴重危害公共利益[10]。
解釋文中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例外得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之情形,僅限於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於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有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需維護之情形時,未予一併納入予以限制或禁止。則縱於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或有其他較私益更需保護之重大公共利益需維護之情形,亦不得以法律限制或禁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有關證據,否則依本解釋即屬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就私益保障與重大公益維護間之衡酌,有欠允當,亦難贊同。
三、解釋文中,隱含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可能違憲之意旨,亦難贊同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係規範起訴後審判程序中辯護人之閱卷,而非規範偵查程序之閱卷,並無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解釋文中『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或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一段,隱含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可能違憲之意旨,與解釋文前段「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僅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規範不足,不相契合,亦不能贊同。
四、解釋理由書中「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部分,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無法贊同
按我國憲法並未如同美國[11]或日本憲法[12]設有刑事被告有獲得律師辯護之權利之明文。且「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已經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一二號、第四四二號解釋文分別釋明在案。而「憲法第十六條固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惟此項權利應依如何之程序行使,⋯⋯使司法訴訟程序之利用臻於合理,屬立法裁量問題,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妥為規定。」亦經本院釋字第三O二號解釋理由書敘明在案。故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程序之合理利用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屬立法裁量之範疇,解釋理由書中「相關機關於修法時,允宜併予考量是否將強制辯護制度擴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部分,指示相關機關修法宜考量之事項,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亦無法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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