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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7號
公佈日期:20160429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三、審查原則不應避談比例原則
本院行使違憲審查權即將邁入七十年,所作解釋業已七三七號。累積前輩們的經驗、智慧和各國憲法理論與實務,本院解釋理應更加細緻深入。然而近來本院解釋則越見簡略,對於聲請案件解釋合憲者,僅以一端宣告合憲,卻未就所有違憲可能之論據逐一審查(例如本院釋字第七二七號解釋);對於解釋違憲者,卻也未能就違憲理由善盡論證之責。以本件解釋為例,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一、三整體觀察,認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得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事由之依據事實,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然而,從程序而言,系爭規定三確有一定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一定資訊,並非完全無法獲知任何資訊;再者,多數意見亦不否認其獲知資訊之方式,得由立法者予以自由形成,同時並認有事實足認危害偵查目的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於,亦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換言之,對於系爭規定三結合系爭規定一整體觀察,多數意見認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依現行制度獲知資訊之程序,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關鍵在於,在既有程序規範下,多數意見如何認定何以「不正當」?多數意見所設除外條款,又如何認定其程序「正當」?亦即,對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審查,本院不應仍僅以程序有無為論斷,或者僅以「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其相關證據」而一語帶過,對於除外條款之事由又絲毫未加以審究,又何種資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屬於「必要」,多數意見均未有明確說明與論證。在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適用下,本身即包括如何認定程序是否「正當」,而此項認定即應就各項程序規範加以檢視,在目前本院尚未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所謂「實質正當」累積一定判斷標準下,本院解釋有一定理論與實務累積之比例原則之適用,於本件解釋中,即應有所適用。[1]
貳、實體審查之部分不同、部分協同意見
本席對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一、三違憲之結論固表贊同,然多數意見以有事實足認危害偵查目的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對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羈押審查程序,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羈押理由或證據,並以系爭規定一、三整體觀察而認定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不符,本席尚難支持,以下進一步就實體審查提出部分不同及部分協同意見。
一、例外太多,淘空原則等於人身自由毫無保障
如同本席於前述關於程序審查之不同意見所陳,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審查系爭規定一、三是否合憲,卻未進一步判斷程序是否正當或以比例原則加以審查,致使多數意見所提「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而得限制或禁止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有關證據,此項例外看似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同,然所謂事實、危害等事由如何認定,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判斷,且所謂偵查目的之範圍,何以未包括同項第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更屬寬泛;復以多數意見又認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之方式,屬立法裁量之範疇。諸項事由相加總下,對於多數意見念茲在茲的人身自由之憲法最基本、原則性之保障,豈非因例外過多而淘空?縱使依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之看法,本院宣告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有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之方式,然法院於具體個案中,仍有可能以例外事由拒絕,則本件解釋所稱「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其所謂「本解釋意旨」究竟為何?在多數意見未具體審查可能之除外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或其他憲法原則之要求下,本件解釋之意旨將到頭一場空。
二、獲知羈押卷宗之權利內涵未具體明確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具體內涵,多數意見僅說明「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相關證據」,然而對照系爭規定一之內涵,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於偵查中,基於何項理由,多數意見可認為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相關資訊之內涵,僅為「羈押理由及相關證據」?對於羈押理由所涉各種「事實」之內容是否開放閱覽?不閱覽如何認定有無羈押事由?如何抗辯?多數意見對於閱覽卷宗之範圍及方式,無論有意或無心,區分審判中及偵查中而形成差異,多數意見卻未就此提出進一步論據,其結果究竟能實踐多少人身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本席僅得樂觀期待立法者善體多數意見之用心,確實保障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當事人獲知資訊之權利。
三、基本權利定性與利益衡量之闕如
本件解釋最關鍵者仍在於所涉憲法基本權利之定性與限制侵害之審查。多數意見既以准許本件解釋聲請人賴素如及李宜光二人均當事人適格,對於本件解釋所涉及基本權利之限制,多數意見僅就賴素如作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主張加以回應,卻就李宜光主張工作權及辯護權毫無回應。本件解釋到底仍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併論,則本件解釋所涉基本權利之定性,即不應顧此失彼。尤有甚者,多數意見對於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所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是否應予一致?其正當法律程序之具體內涵,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適用,有無與其他訴訟程序不同?同為侵害人民身體自由之限制,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適用又有無不同?對此,多數意見均未予以著墨。
此外,對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於系爭規定一明確予以排除之情形下,單獨審查系爭規定一之困難處何在?多數意見何以無法為之,而須與系爭規定三整體觀察?最重要的是,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一、三所稱「整體觀察」,卻未具體審查。如同言詞辯論時,相關機關法務部即以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係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因「偵查中保全程序本質之急迫性及隱密性使然。」對此,多數意見僅以設有除外情事,而認與偵查不公開原則無違。然而就系爭規定一審查,假如以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為之,則系爭規定一完全排除偵查中閱覽卷宗及證物之可能性,是因為偵查不公開之目的,則兩者間如何權衡?有無訴訟權保障上「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該目的與完全剝奪之手段及目的與手段間,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因此構成「不正當」之法律程序?多數意見就此均毫無審查判斷,僅以設有除外條款及刑事訴訟法未採對審結構而認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均係結論式之說詞,欠缺實質論理。
再者,多數意見所列舉危害偵查目的及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就前者而言,若未就系爭規定二一併納入「整體觀察」,如何能避免以危害偵查目的而由檢察官聲請羈押,再回頭以危害偵查目的,限制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及證據?兩者顯然不符邏輯。就後者而言,他人生命身體保護與受羈押人之生命身體保護,同屬人身自由之保障,兩者間利益衡量如何取捨?於多數意見完全為作審查前又如何認定?本席曾提出以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法律程序是否「正當」,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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