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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3號
公佈日期:20151030
 
解釋爭點
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要旨
人民團體法第17條第2項關於「由理事就常 解釋文意旨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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