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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32號
公佈日期:20150925
 
解釋爭點
系爭規定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毗鄰地區土地,違憲?
 
 
此外,德國布林格與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實值得我國立法院虛心學習。首先,國家應盡力維持徵收的公用性質,如布林格教授所主張者,徵地以建築低價國宅,或興建工業區,其買受人可能若干年又轉讓給他人,形成「公益轉私益」,形同財產權重分配,即對原土地所有人不公。應該立法限制其轉讓權,包括長時效的買回權制度[42]。同時,應建立徵收之土地,並無買斷效果,只有信託使用的制度。故此種國宅應當「只租不賣」讓行政機關永遠有低價之國宅,滿足弱勢族群「居住的正義」。對於近年來屢屢高呼要「廣建社會住宅、合宜住宅」的我國地方政府,實可慎重採行此政策矣[43]!
最近偶讀到明代的雜記《芙蓉鏡》,有一篇「栗諫」的文章[44],記載遼國皇帝與大臣家奴的對話時,家奴將治國之方比喻為煎烤栗子:「小者熟,則大者生;大者熟,則小者必焦。使大小均熟,始為盡美。」其中精采之處為「大者熟,則小者必焦」。指出了,國家之施政,如只顧既得利益集團的利益,那小老百姓們豈有活路矣?正可以作為本文不能贊同大、小財閥,藉著聯合開發捷運設施之便,行使巧奪人民財產之實的註腳。此種聯合開發,豈非「必焦小民」的徵收之策乎?
特別雪上加霜的是,我國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八項),與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十條)都有相同的立法例,許可行政機關由聯合開發所獲得的權利,擁有免於土地法或國有財產法所規定的各種之拘束。此類規定,雖然有助於活化主管機關與開發商進行聯合開發的彈性與裁量空間,但也無疑的帶來了雙方利益交換或糾葛的危機,也增加了貪瀆的風險與誘因。目前已有數件主其事者涉及牢獄之災,是否已有一葉知秋的徵兆乎?
義大利啟蒙時代著名的政治學者馬基維利,在其與「君王論」(The Prince)齊名的著作「論提圖斯‧李維的前十卷」(Discourses on the First Ten Books of Titus Livy)第三卷第六章中,有一句著名的警語:「國家不論用任何手段強奪人民的財產,人民手中必然握有一把復仇的匕首。」
如今不少公共建設的聯合開發案,利用公益挾帶私益,雖然公共建設已成,但卻帶來鉅額圖利廠商,甚至造成「必焦小民」的徵收後果。這些被徵收人民的怨恨,如果轉化成復仇的匕首,我心為之同悲矣!

【註腳】
[1]見拙著,公益徵收的目的,收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2002年,第5版,第370頁以下。亦有稱為「私用徵收」(Privatnützige Enteignung),以有別「公用徵收」。陳仲嶙,徵收之憲法拘束:以「私用徵收」的違憲審查為中心,第1029-1088頁。
[2]此理由書第三段的敘述,主要都援引自立法院秘書處編印,《法律案專輯第一百一十四輯─大眾捷運法案》,民國78年,第253頁,其中關於捷運法第7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
[3]這可表現在憲法對各種人權有不同的保護強度,立法對其是否有限制可能種類的劃分,包括得以概括的限制、特別條款的限制,及無限制的保留(例如,保障人民的生存權,是否應解釋為不許可死刑的存在?即屬一例)。此保護的強度亦可由釋憲權的審查密度來予確保,例如,釋字第443號解釋所闡釋的「階層化法律保留制度」所存在之立論,即基於各種人權的價值高下也,亦屬一例。可參見拙著,憲法學釋論,104年5月,第8版,第161、173頁。
[4]至於財產權的保障效力,亦須及於防禦來自於私人──盜匪非法的侵犯。但在實施法治國家之前,所有專制國家刑法皆有處罰盜匪的規定,可見得對私人財產權侵害的保護,不僅在實施法治國理念才有。更可見得對於法治國家憲法的財產權保障之對象,正是來自防禦國家的侵犯。至於,要防制的國家侵犯,如涉及違法的侵犯,則有國家賠償的制度。而合法的侵犯才是表彰憲法財產權的重心。此種合法的侵犯,包括租稅權力與徵收的侵犯,前者囿於立法裁量的範圍甚大,援引憲法財產權理念(制度性保障)來防止過度苛刻的稅捐規定(所謂的「窒息式稅捐」)的效果甚為有限,形成純理論,故憲法學界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的防衛對象,主要置於徵收的侵犯之上。可參見拙著,憲法學釋論,第338頁以下。
[5]例如,德國威瑪憲法(第153條第2項)及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
[6]見拙著,公共利益的概念,收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129頁。
[7]陳明燦,我國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之評析─以財產權保障觀點為中心,台北大學法學論叢,第85期,第17頁以下。
[8]這是德國威瑪共和時代著名的憲法學者Martin Wolff所提出之名言。見拙著,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326頁。
[9]德國著名的學者Werner Weber便以「財產創設過程」(Güterbeschaffungsvorgang),形容徵收變成財產易主的程序。Werner Weber, Eigentum und Enteignung, in: Neumann, Handbuch der Theorieund Praxis der Grundrechte, Bd.II, 1954, S.371. 見陳新民,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體系與公益徵收之概念,收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上冊),第318頁。
[10]可參見胡博硯,論土地徵收中公益性與必要性之評估,東吳公法論叢,民國104年8月,第8卷,第136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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