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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9號
公佈日期:20150501
 
解釋爭點
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國會若欠缺對事實的調查權,當導致其必會合憲地作出外行,且愚笨的判斷。
德國大社會學家 馬克斯‧韋伯
認為毋庸透過正當程序,即可揭露真相,乃最危險不過的想法。
美國著名法學家 亞倫‧德蕭維茲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對於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即許可立法院調閱,以供其行使憲法所定職權所需之用。這是有效提升立法品質,加強民意監督的必要手段,且合乎法治國家之原則。對此結論,本席敬表支持。
然而,本席認為多數意見在解釋方法論上,猶有兩處未盡妥適之處。
首先,多數意見乃「畫地自限」專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文件調閱權,作為本號解釋的標的,並且只以該號解釋所樹立的原則作為論究基準,且作成「補充」該號解釋之結論。
這忽視了立法院調閱卷證,應屬其調查權行使的方式之一,本號解釋即應一併斟酌與賡續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有關立法院調查權之精神,而不得有意切割之(註一)。例如,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所宣示的「行政特權」作為拒絕履行交付卷證或配合調查權行使的法定理由(法律或正當理由),能否一併適用於本號解釋(註二)?多數意見皆未觸及。實則此亦為原因案件中,立法院調閱專案小組所行使的權限內容之一(要求檢察總長率員赴院備詢與答覆調閱事宜),更進而造成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之原因也。
其次,就解釋標的之範圍而言,本席認為應專就聲請意旨所主張的「偵查終結之案件卷證」為標的(本席稱之為「小解決」方案),並援引「重要關聯理論」,將已裁判確定之審判卷證是否一併許可調閱之爭議納入審查。這是基於前者乃本號釋憲聲請人主張之標的,同時專以釋字第三二五號及第五二五號解釋之反面解釋,都會獲致不論是偵查終結或裁判確定後的司法案件卷證,都可以調閱的結論。故本席認為本號解釋應集中精力與焦點,專注於此目前仍呈現模糊的問題,來避免會獲得可調閱已裁判確定之卷宗致造成侵犯獨立審判的嚴重後果。
雖然多數意見在解釋主文中正確地採行「小解決」為釋憲標的,但卻在解釋理由中採「中解決」模式,將解釋標的擴張至所有的文件調閱,不以司法機關為限。使得其理由之敘述,都形成拘束效力頗有爭議的「傍論」,反而對裁判確定後的審判卷證應否許可調閱,未置一詞,且顯有贊成之涵意。對此,造成解釋主文與理由間產生「擴張」的質變,首尾不能相顧,使得本號解釋面臨實施上的窒礙,不免引發國會與被調閱機關間的摩擦。本席不無遺憾,謹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闡述其理。
次而,本號解釋聲請統一解釋案理由之一,乃指摘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依該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以通過之「監聽作業專案小組運作要點」之規定,要求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本人及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已牴觸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總長除年度預算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列席備詢),故聲請統一解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竟認為該要點乃議事運作的內部規範,不對外生效,而非法規為由,予以不受理。就此而言,本席肯認該要點為具有對外效力,且聲請人拒絕配合調閱,致遭移送監察院調查懲戒,此昭昭事實,既不可謂之並無法律效力,且兩方的確呈現出各引法律規定,有矛既有盾,法秩序呈現莫衷一是。故本院應受理之,以澄清現行制度的不明確。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以申論多數意見之非也。一、方法論的徘徊不定
(一)本號解釋不能刻意切割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專就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之文件調閱權予以補充解釋
本號解釋文最後兩行,指明本號解釋乃「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而不提及比該號解釋更晚十年才作出的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可知多數意見乃欲切割該號解釋,才會出現此「補充釋字第三二五解釋」的敘述。這種規避態度,忽視當年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作出時,已經極為細緻與周詳的斟酌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的立論而加以擴充、精細化地作出該號解釋。因此,本號解釋竟然採行不置一詞的排斥態度,實乃「明察秋毫,不見輿薪」,本席不能贊同這種太過狹隘的視角。
誠然,本號解釋標的乍看之下,只屬於文件調閱權,與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一致,但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的標的雖擴及調查權,也一併及於文件調閱部分(特別其對行政特權的例示說明)。故兩者應適用同樣的原則。況且,自該號解釋後已確認調閱文件乃調查權的手段之一,既然討論其下位概念的文件調閱權,豈可忽視涵蓋其上的整個調查權法制?牽一髮,必動全身,若文件調閱制度目前仍有欠缺時,必然是在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作成之後仍然存在者。如要補充之,也必然須一併補充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的意旨不可。多數意見的排斥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忽視了我國立法院的調查權,係由「零」開始,透過兩號大法官的解釋,才形塑至本號解釋作出前的現狀。由此制度的成形歷史過程觀之,即可驗證矣。
按我國憲法未如同其他許多外國憲法賦予國會強制性質的調查權(註三),而只給予質詢權,包括院會及委員會行使之質詢權。並未包括文件的調閱權以及其他調查事實的權力。這是因為採行五權憲法的我國憲政體制,將此調查權主要是賦予監察院行使,俾作為追究行政或司法官員的政治與法律責任之用。
然而,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開啟了承認立法院僅有文件調閱權在先,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繼之承認立法院有包括傳喚證人的調查權在後,已經賦予立法院擁有一定的調查權限。本號解釋的原因案件,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實已行使此兩種權限(調閱已偵查終結案件卷證及要求檢察總長出席備詢說明)。本號解釋作出前,我國立法院已經擁有何種文件調閱權及調查權,又有如何不足,而需要「補充」之處,是本號解釋作出前,應當了解的客觀事實。可略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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