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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五、結論—法令定期失效至新法令公布,仍有一段艱辛路程有待努力
美國在上世紀以撰寫「冷血」(In Cold Blood)著名的犯罪寫實小說家,楚門‧卡波帝(Truman Garcia Capote)在他遺作「未完成的小說」中,曾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已應許的禱告,會比尚未應許的禱告,流下更多的淚水。」(More tears are shed over answered prayers than theunanswered ones!)
這句名言可以有各方面的詮釋,不過一般可解釋為:「為了理想的達成,理應付出更多的血汗,與流出更多的淚水。尚未應許的禱告,還留有後人再花心力的空間也!」
本席認為卡波帝這句名言亦可引用在本號解釋之上。當國民以個人力量,挑戰國家法制權威,指出法令的違憲缺失,經過多年奮戰,終於獲得大法官的肯認,其過程之艱辛,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本席認為,切不可抱著「成功不必在我」或「前人種樹、後人乘涼」的純道德獎勵(口惠而實不惠),而漠視釋憲聲請人對國家法治進步的貢獻。聖經有云:「凡含淚播種者,必應歡呼收割」,故對於釋憲聲請人之付出,國家司法體制應保障其特別救濟之機會,以示感謝。
若法令僅是獲得定期失效之宣告,同樣是屬於「未完成的作品」,然「來者可追」—新的法令尚待制定,釋憲聲請人權利如何回復與補救,這些意義更為重大之事項,還有待付出更多的努力與心力也!
本號解釋為大法官賡續過去三十年大法官前輩努力完善原因案件當事人救濟機會的另一次成果,有如攀登峻嶺,峰頭已歷歷在目矣!誠然大法官解釋的效力問題,本是國家釋憲法制的一環,依正常法治國家運作之常態,立法者有義務及職責籌劃出周密、合理及可運作的釋憲制度。惟我國立法品質與效率的低落,使得大法官解釋的效力無法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反而是透過歷屆大法官以「造法」的方式,逐案的自行宣告其效力範圍,自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第二一八號、第六八六號解釋等,莫不如此,甚至對大法官能否為保全與暫時處分,也未循立法權授與之途徑,而是由大法官自行宣告擁有此權力(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第五九九號解釋)。本號解釋當屬於大法官「造法」的另一個案例。這是實施違憲審查制度之國家罕見之特例。
「大法官造法」如同法官造法一般,目的在補足成文法的缺失並追求個案正義。然而這是不得已之必要之舉,應屬特例而非常例。一般法院法官「造法」多半在個案中進行,而非提升到制度運作層次。惟憲政實務運作上,上述眾多「大法官造法」下的產物,已成為我國釋憲制度日常運作的主要成分而被視為常態,其中更不乏關涉人民能否據以提起救濟之法源依據。自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起,已超過三十年矣!立法者仍未對大法官職權與解釋效力等事項,進行完整的立法。以西方民主國家角度而論,社會輿論早已大力抨擊立法者的怠惰與失職矣。
本席期待立法者應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的審理與通過,列於第一要務。希望立法者能夠本於職責及體察釋憲制度對人民權利與維護國家法治品質重要性,儘速讓大法官釋憲制度運作能更有效率,獲得國民更大的信賴。
秉此信念,對本號解釋之內容,本席認為應朝下列方向宣告當更為妥適:「凡宣告定期失效之法令,原因案件當事人應有獲得救濟之機會;其應俟新法通過後提起救濟。如再審期間已逾期,可在新法修正公布後一個月內提起再審。」
【註腳】
[1]就以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為例,對於看守所或監獄受刑人的處遇權利,應如何救濟?應循刑事訴訟法之抗告、準抗告程序或循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都容有立法者重新思考、甚至設立新救濟制度的空間,可參見本席在該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
[2]大法官今後若採行特別諭知,則必須變更過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的方式,應對法令違憲理由及其修正方向,詳加說明,亦即善盡「說理」之義務,讓執行救濟的法院,不致於茫然無從。本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陳大法官費心整理的資料顯示,迄今為止,大法官共作出六十九件宣告定期失效之案件,其中僅有十四件(佔百分之二十比例)有說明理由,換言之另外五十五件(佔百分之八十)未附理由。至於曾有過特別諭知者,也僅有七件,且其中不乏本席認為仍相當模糊,且會造成法秩序混亂的案件(例如釋字第六四一號)。故大法官作出此號解釋後,勢必在採行特別諭知時,必須「幡然改正」過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習慣。
[3]若從另一角度觀之,倘大法官在特別諭知中,已能鉅細靡遺指明可供法院作為判決之具體標準時,此時新法的內容當已呼之欲出,亦會加速整體立法過程之進行。原因案件當事人只要稍加等待即可,何必匆忙提起救濟?
[4]可參見彭鳳至大法官、徐璧湖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註十處。
[5]李模,民法總則之理論與實用,民國五十七年三月,第三三三頁;施啟陽,民法總則,民國九十年六月,第三四三頁;王澤鑑,民法總則,民國一O三年二月增訂新版,第五八二頁。
[6]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的五年再審期限,同樣具有三款例外規定。此外就關於再審期限的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有特別規定:「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中則無類似之規定。
[7]當時實務上一貫見解,可參見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三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該會議就被大法官宣告定期失效(六個月)的函釋,在六個月期間內,行政機關依據該函釋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訟,應否違法?有甲乙兩說,甲說認為仍視為為合法處分應駁回之;乙說則援引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認為該處分已違法,而應撤銷原處分、訴願與再訴願決定,避免其提起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聯席會議則採甲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意旨,財政部六七.四.七(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六九.五.二(六九)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函釋規定,係自解釋公布之日亦即七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六個月停止適用。從而行政機關援用財政部上開行政釋示所為行政處分之日期,若在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前者,難謂違法。」
[8]實務界之所以認定原因案件聲請人援引釋字第一七七號或第一八五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僅限於立即失效之法令,亦非毫無根據。實務上援引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之立論,依該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之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實務上卻將之一併適用在大法官對法令違憲審查案件作出的解釋之生效日上。可參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之一,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二號重審決定書;及九十九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三號重審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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