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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註十一:參見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理由書:「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其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關於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惟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此項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上開法律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與前述解釋意旨有違」。
註十二:參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註十三:參見前揭註1及註2。
註十四: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註十五: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註十六:參見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五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註十七:BVerfGE7,377.該案中譯參見蕭文生,〈關於「執業自由(工作權)」之判決〉,載《西德聯邦憲法法院裁判選輯》(一),頁128~182(司法院,79年10月)。
註十八:See,Le Compte,Van Leuven and De Meyere v. Belgium,Judgment of 23 June 1981,4 EHRR1,paras.63-65(1982);Barthold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Judgment of 25 Mar.1985,7 EHRR 383,paras.60-61(1985).
註十九:關於公法上社團法人之概念,參見林騰鷂,公法上社團法人,東海大學法學研究,第18期,頁12以下(2003年6月)。
註二十:See, Sigurdur A. Sigurjonsson v. Iceland, Judgment of 30 June,1993,16 HRR 462 para41(1993).
註二十一: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八條:「在同一縣(市)、直轄市或全國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組織該業商業同業公會」;工業團體法第七條:「凡在同一組織區域內,有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同業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但全國工業同業公會之組織,得不受上項家數之限制」。
註二十二:參見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同法第六十三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並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社字第八O七三四八七號函:「按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有關不依法加入商業團體為會員之公司、行號之處罰規定,係為貫徹同法第十二條「業必歸會」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之可言」。
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同法第五十九條:「工廠不依本法規定之期限,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得以章程規定;於其加入時,溯自開業之次月起,計算其應繳會費之總數,併為入會費繳納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工廠,逾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
工廠經通知逾一年仍未加入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為會員者,得由工業同業公會或工業會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俟其原因消滅時撤銷之。
工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加入;逾六個月仍不加入者,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分之」。
註二十三:商業團體法第十四條:「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工業團體法第十四條:「工廠非因廢業、遷出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不得退會」。
註二十四:參見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會計師法第八條:「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加入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醫師法第九條第一項:「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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