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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其中要件1與2之主詞皆為「聲請人」(可為自然人、法人或政黨),要件3之主詞則為「法令」。考其立法原意(註五),前二要件乃在限制人民,不得任意聲請釋憲,以免浮濫。我國現制雖非全然之抽象審查制,然實務上大法官殆僅從事規範控制(抽象審查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註六)並非為聲請人主觀權利之侵害提供救濟(此乃各級法院個案裁判之職能),是前述要件1所謂「人民、法人或政黨因基本權遭受侵害」,應僅屬一「表象上」之要求(a prima facie requirement),擔負初步的過濾功能而已。換言之,聲請人只需主張「自己」(而非他人)之「基本權」遭受侵害,且非全然無據(太過離譜)者,即足(註七)。實際上大法官多以不符要件3為由(所謂「聲請意旨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作成不予受理之決議。至於一旦決議受理,為有效進行規範控制,大法官審查之範圍(所謂確定終局判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即不受聲請人主張之拘束,包含其所主張之違憲理由(註八)及違憲標的(法令)(註九)。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剝奪其繼續擔任理、監事之職務,乃侵害其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既足以顯示其有某種憲法權利或因確定終局裁判適用系爭規定而受影響,應認已符合前揭聲請要件1之初步過濾目的。因本件聲請並符合前述聲請要件2與3,多數大法官爰決議受理。至於本案最終解釋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公司行號)之「結社自由」與人民(自然人)之「工作權」,乃審查之結果,自非聲請意旨所能拘束。
二、限期整理乃對人民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其「事由」、「程序」及「法律效果」皆應逕以法律定之
按本院自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建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註十)架構以來,即致力於依照「重要性」理論(含依照各該系爭「基本權」之重要程度及各該法規影響之程度),逐步(逐案)確認(區分)其屬「絕對的法律保留」(即應逕由法律規定者)、「相對的法律保留」(即應逕由法律規定或應以法律明確授權委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者)、或「非為法律保留」(即屬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而不待法律明確授權,即得由機關逕以命令定之者)之範疇。本案之「限期整理」處分涉及全體理、監事之解任,並由主管機關就非現任理事、監事之會員(會員代表)中遴選組織整理小組,限期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新屆理、監事,其對於社團之自主運作影響至鉅,核屬對人民(含公司行號)結社自由之「重大限制」(干涉),理應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註十一)及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註十二)所確立之「基本權重大限制」標準,明確釋示:限期整理之事由、程序及法律效果,應逕以法律定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辦法中相關規定(註十三)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定期失效。
詎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參見)無端降低標準,改採「相對的法律保留」,允許限期整理「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得「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之。如上價值判斷顯與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不符,卻不見任何應背離前揭解釋先例之論理。另一方面,解釋文既求「極簡」,而僅列系爭規定(關於限期整理之「法律效果」)作為審查標的,拒絕將系爭辦法有關限期整理之「事由」與「程序」之規定納入審查範圍,然前揭理由書第二段又擴大釋示:有關限期整理「應遵行程序及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或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其邏輯豈非前後矛盾?!
三、系爭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關於系爭規定(因命限期整理,而停止理、監事職權)如何同時侵害人民之「工作權」,本號解釋全然未有論證,僅援引本院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一語帶過。想係因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涉及私立學校董事之解職,與本案商會理、監事之停職相似,且兩者同屬「無給職」,故而比附援引。惟,查本院自釋字第四O一號與第四一一號解釋以來,即認憲法第十五條「工作權」乃在保障人民有「選擇職業,以維持生計」之自由;惟釋字五一O號解釋起,不再強調「以維生計」之要素,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更以「無給職亦屬工作權之保障範圍」,前後見解不盡相同。本席以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固不以營利為必要,然至少應具備行為人主觀上有以之為「業」的意思,並應具有一定期間內反覆為之的客觀事實,始得當之。本案聲請人擔任商會之理、監事乃其因代表公司行號(註十四),並經會員代表互選之結果,是其一旦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註十五)或遭解職、撤免,即應解任(註十六);且理、監事為無給職,是毋寧應認商會之理、監事乃以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內之工作為職業。尤其困擾者,如認系爭規定侵害工作權,則其當屬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藥房案」(註十七)所稱之何種限制?釋字第六五九號解釋固認為:「關於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係對於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之主觀條件限制」,因而採用「中標」審查--國家欲加以限制,必須基於追求重要公益目的,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須有實質關聯,始得為之。惟如上定性與德國「藥房案」所稱之「主觀條件」顯有不同,蓋私校董事之解職或商會理、監事之停職,與其人之能力或一己之努力並無必然關連。是該號解釋關於工作權之見解,允宜再酌。本案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公司行號)之結社權要已十分明顯,自無併論其是否侵害工作權之必要。
四、憲法第十四條所稱「結社」固不包含公法上之社團,惟現行人團法制仍具有濃厚之威權體制色彩,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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