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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4號
公佈日期:20140801
 
解釋爭點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規定人民團體限期整理者其理監事應即停止職權,違憲?
 
 
一、出缺。
二、連續二次無故缺席。
三、無法執行職務」。
同辦法第二十條之四:「整理小組之成員為無給職。但整理小組成員出席會議,得由人民團體視其財務狀況,參照政府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同辦法第二十一條:「整理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接管立案證書、圖記、人事、檔案、財務帳冊,造具清冊,移交於下屆理事會。
二、清查現有會員(會員代表)會籍。
三、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
四、處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委託服務事項。
(二)對會員(會員代表)應提供之服務事項。
人民團體於限期整理期間,為執行前項任務,以整理小組召集人為代表人。
整理小組於新任理事長選出後十日內,應由整理小組召集人辦理交接完竣,並即解散。
整理小組無法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接管立案證書、圖記時,得準用第十一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將原發立案證書、圖記註銷,重新發給」。
同辦法第二十一條之一:「人民團體經限期整理程序所選出之理事、監事,其屆次視為新屆次」。
註三:參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
註四:參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三號判決。
註五:查前揭聲請要件於審理案件法八十二年修法時僅作文字修正(增加法人及政黨作為聲請釋憲之主體),內容並無變動,故其立法原意應參見審理案件法之前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民國四十七年間立法審查紀錄,如《立法院公報》第四十七卷第二十一期第十三冊,頁35-54;第十四冊,頁9-18;第十九冊,頁88-89等。
註六:參見湯德宗、吳信華、陳淳文,〈論違憲審查制度的改進─由「多元多軌」到「一元單軌」的改制方案〉,收錄於:湯德宗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四輯),頁523-592,台北:新學林出版公司(2005年)。
註七:是大法官鮮以不符要件一為由,作成不受理之決議。經初步檢索,僅有第一一一三次會議朱文彬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一六O次會議黃純英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二三六次會議會台字第七二六一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二三九次會議會台字第七二九三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三三六次會議會台字第九二OO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三四八次會議會台字第九五七二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三五六次會議會台字第九七二九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三七九次會議會台字第一O四四八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第一三五六次會議會台字第九七二九號聲請案不受理決定、及釋字第七二一號解釋有關不受理「綠黨」聲請之部分。
註八:例如釋字第七一九號解釋,聲請書主張系爭規定侵害其平等權、財產權及契約自由,大法官卒以平等權、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作為審查基礎。
註九:例如「裁判重要關聯性理論」,參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另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釋字第五八O號解釋、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釋字第七O三號解釋、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等皆有相同意旨之論述。
註十:參見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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